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緩刑,接續執行)、五月確定,縮刑期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內,於賣場內徒手竊取NEWBALANCE球鞋乙雙(聲請書誤載為NEWDBLDANCE球鞋),得手後換穿於腳上。旋從結帳櫃檯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管理人員乙○○發覺報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NEWBALANCE球鞋乙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緩刑,接續執行)、五月確定,縮刑期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