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洪水滿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號錦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錦信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雙方約定除繳交押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外,每三月尚須繳交租金三千六百元及違規罰單,雙方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詎甲○○竟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僅未再依約繳交租金及違規罰單,並將前開行車執照及車牌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錦信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無著,並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車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三0號判決甲○○應將上揭行車執照及車牌返還予錦信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判決確定。惟甲○○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時仍未返還。
二、案經錦信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經理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三0號宣示判決筆錄等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