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六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且請求從輕發落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大麻並非伊所有,伊不知道伊持有該大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在你手拿袋內查獲煙草是何物?)煙草是大麻」、「(問: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大麻,是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有」、「(問:警方在你車上所查獲之大麻及其他藥品,從何而來?)我是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法老王PUB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買來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五點左右」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持有上開大麻。又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經播放該錄音帶聽取結果,略認:⑴警詢語氣平和,採一問一答,現場聽得到敲打鍵盤聲,被告回答之精神狀況並無不濟或其他異常之處;⑵筆錄記載與詢問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坦承系爭大麻是在駕駛座旁的扶手箱裡的袋子內查獲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該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當庭陳明於警詢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警詢中所為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應具有任意性。衡情若非真有其事,一般人在可自由供述之情況下,應不至供述對其不利之情事,是被告既供述上開持有大麻之事,當屬真實無訛。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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