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本、臺灣樂透彩地下簽賭單壹本、置物箱壹個、臺灣樂透彩參考資料壹本及六合彩參考資料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應補充說明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由『安仔』擔任俗稱之組頭,由甲○○○擔任俗稱之『柱仔腳』,連續在屏東縣...」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每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次數多達八次,時間長達五個月,在此期間內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牟利,每月簽注金額合計約八萬元,規模非小,顯為職業性犯罪,聲請意旨未能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項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有犯罪前科、其行為足以助長社會投機取巧之風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本、臺灣樂透彩地下簽賭單一本、置物箱一個、臺灣樂透彩參考資料一本及六合彩參考資料二本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