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之岳父 林建忠 相識,得悉 詹顯榮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44之2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業已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第一順位)與訴外人 黃秀貞 (第二順位),又乙○○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利息之故,亟欲出售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詎甲○○、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於民國85年10月8日約同乙○○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以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乙○○不疑有他,遂與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意以總價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由甲○○當場交付定金100000元,用以取信於乙○○。嗣於同年12月3日,甲○○復以個人債信不佳為由,而與乙○○簽訂承諾書一份,約定乙○○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丙○○之妻 蕭麗璇 (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甲○○則應再行支付700000元,用供清償黃秀貞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辦理塗銷登記,且應允於一個月內,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扣除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本息後,將餘款交付予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蕭麗璇名下。然甲○○、丙○○二人事後拒不履行前揭約定條件,以致系爭土地遭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且因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權,乙○○始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林建忠前於89年6月14日經本院傳喚到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林建忠於先前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採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與告訴人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承諾書,並於簽約之際交付定金100000元予告訴人收受,嗣由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麗璇;且於簽約之際伊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岳父林建忠前來拜託,伊才找丙○○來買,伊只是中間人;而當時丙○○及林建忠均表示簽約只是形式,所以才由伊出面代為簽訂賣賣契約云云。然查:
(一)被告先後與林建忠及告訴人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並交付100000元定金予告訴人收受;且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蕭麗璇後,即未能依約支付700000元以供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款項,嗣由屏東縣枋寮鄉區漁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拍賣,執行所得金額猶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忠及丙○○證述綦詳,復有承諾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490號卷所附該院86年拍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本院遍閱全卷雖查無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告訴人亦供稱該份契約業已遺失、無法提出(本院89年度易字第2207號卷第11頁)等語,惟告訴人前於89年7月13日審判程序中,已由本院提示該契約書予其辨識無誤(參見同卷第45頁),再參以卷附承諾書之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即買受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乙○○(即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本件雖未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於85年10月8日確有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著有判例。蓋以契約乃雙方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其內容之締結係委諸雙方自由決定,苟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悖,當事人間既本諸彼此之合意而訂立契約,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並憑之發生契約內容所定之效力,此向為一般從事交易之人所得認識。再衡諸常情,凡具名簽立契約者,苟未表明係代理他人而為之者,即應認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並以自己名義負擔契約責任之意。本院參諸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先前更曾開立建設公司,且自稱係為他人介紹買賣土地,是其對於簽訂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與相關遵守義務,尚難推諉不知。從而被告既先後與林建忠、告訴人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合意以每坪15000元、總價000000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且告訴人、林建忠亦分別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買賣、並非貸款(89年度易字第2207號卷第18至19頁;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50至56頁)等情屬實;再告訴人前於85年10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業由被告當場交付定金100000元並予收受一節,亦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是認,足見被告實係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由,先後與林建忠、告訴人等洽商買賣事宜,嗣以買受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與卷附之承諾書,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本件雖經證人丙○○於94年4月4日到庭證稱其僅係幫忙處理系爭土地,目的是要幫告訴人以系爭土地借貸款項、藉以處理其上之抵押權貸款,並非買賣云云。然茲據證人丙○○前於本院89年7月13日到庭證稱:「(請陳述本件買賣你所知之情形?你與甲○○是何關係?)『陳』與我是多年朋友,他告訴我他要買一塊地,告訴我說他有跳票紀錄、怕登記他的名字以後不好貸款,所以就要我太太(即蕭麗璇)借用他的名義來買地。」,復於本院94年4月
4日審理中更異其詞,且被告亦堅稱系爭土地乃證人丙○○所購買者等語,是其所述非僅前後矛盾不一,與被告所辯亦多有相互扞挌之處,尚難率爾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丙○○自82年間起即以土地仲介為業,負責辦理土地仲介買賣及民間土地貸款,對於一般土地買賣手續、土地貸款流程及簽立買賣契約之效力等節,理應知之甚稔。苟如證人丙○○所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僅係約定辦理土地貸款、並非買賣云云,誠如被告與告訴人到庭所述,本件案發之際房地產正值不景氣,系爭土地因無法興建房屋、價值不高等情,且是時系爭土地已分別設定屏東縣枋寮區漁會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黃秀貞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實無多餘價值可供洽借高額貸款之用;又倘告訴人僅係委託被告與證人丙○○利用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依理應由告訴人一方支付相當之報酬,方與常情無悖,要無可能須由被告自行支付定金100000元,再於承諾書中載明欲再行支付700000元,用以塗消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應於一個月內,將買賣餘款扣除第一順位貸款之本息後,全數交付予告訴人。另佐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找代書來承買用意為何?)主要是處理貸款或能夠轉讓以減輕林建忠他們的負擔。但代書他們的意思試看看能不能多少賺一點‧‧」(參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207號卷第72頁),綜此以觀,本件當係被告與丙○○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並擬再行對外轉售,藉此賺取價差,至於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部分,則先用以清償上述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貸款,倘扣除前述貸款尚有剩餘者,再如數交付予告訴人。職是,被告與丙○○事前既已明知上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除偕同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承諾書外,丙○○則另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事後更由其提供蕭麗璇之名義,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顯見渠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為明灼。
(四)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本件被告與丙○○明知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俱無購置系爭土地之資力,尚須由丙○○對外另行籌措100000元,方可支應本件買賣之定金,且於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丙○○指定之蕭麗璇後,始終未能依約支付700000元以供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或清償其他款項,以致系爭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丙○○二人乃共同偽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由,執此訛詐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應堪認定。準此,本件被告憑此不實事項用以匡騙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核其所為與上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丙○○彼此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明知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加以訛詐,兼衡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於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另查,本件經審理結果,除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判決如上外,惟證人丙○○就此部分似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明知告訴人與蕭麗璇之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仍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其所為不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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