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號),前經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並由受刑人之姐 陳幸如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代為收受,而受刑人未於遵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嗣經聲請人請派警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號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和警分偵字第○九四○○三○四九二號函附卷為證。然受刑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因懷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福太醫院進行產前檢查,復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七日、八月六日、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二日至該醫院進行產前檢查,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懷孕週數三十九週加一日時,在福太醫院分娩住院,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出院返家,此有出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福太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抗告狀所稱:其因生產在即,提前至桃園市待產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受刑人雖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合法傳喚而未於同月十三日遵期報到,然受刑人於收受傳票當時既因預產期將屆,且懷孕期間進行產前檢查之福太醫院遠在桃園縣桃園市,而離開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所,提前至桃園縣桃園市待產,復於聲請人所指定報到期日之三日後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旋即分娩,且聲請人派警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之時,正值受刑人分娩當日或甫生產後,堪認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與拘提未獲,均有正當原因,應非故意避匿而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自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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