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座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雖飲酒,然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及更正被告係正自行撲滅火勢時,鄰人方發覺起火一事,並非鄰人喚醒被告後,被告方自行撲滅火勢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
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在新法(指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茲核被告僅曾於68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即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175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