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二六八七、七二六八
八、七二六八九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2687、72688、72689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本金、利息、程序費用(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被告為律師,其以原
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後,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件已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乃被告前受原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費用、酬金,並於確定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丙○○代為清償,復由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出具收據,被告竟仍主張尚未清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雖不否認92年3月31日收據內律師職章之真正,然該收據並非被告製作,律師亦無將當事人名稱放大並變更字體粗細之習慣與必要,被告否認收據之真正。被告不知原告有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委由丙○○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鄭錦英 帳戶之事實,且鄭錦英持該收據向被告要求蓋章時,因被告認本件債務金額不少,為使原告安心付款,兼考量清償須以實際金錢之移轉為前提,始慨然簽章交付鄭錦英,乃律師預立收據作為原告付款依據之習慣,實際上鄭錦英未將17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此可向國稅局函查被告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即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律師,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清償附表所示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後,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件已就原告對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無誤(本院卷第56、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於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否認清償置辯。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於確定後因清償而消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於確定後因丙○○代為清償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內載「本人甲○○律師茲收到丙○○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共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整,其餘交由鄭錦英全權處理」等文字,末為「甲○○律師」印文及立據日92年3月31日之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答辯狀業已自認該收據內「甲○○律師」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21頁第10、17行),應認該收據確為被告出具,雖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收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5頁),然未證明前開書狀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未合,自不應准其撤銷自認。
其次,被告既自認未受丙○○委任處理案件(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因原告委任被告為選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所生訴訟費用、酬金,本金部分合計116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開收據所載「訴訟費、律師費」116萬元相符,堪認該收據確係因丙○○代向被告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而製作;被告辯稱收據係清償前預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收據既載明「茲收到丙○○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等語,尤與預立收據通常無從預知由第三人清償之經驗法則不合,被告所辯即非可信。此外,收據所載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70萬元,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除本金116萬元外,尚包括附表所示利息及程序費用,該等利息算至92年3月31日立據日止為,連同程序費用合計亦未逾170萬元減116萬元之餘額即54萬元,堪認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均已清償;至於被告將其餘54萬元「交由鄭錦英全權處理」,其用意為何,因與原告是否清償債務無關,自無庸再予深究。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國稅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所得資料,證明並未取得酬金,然被告是否申報酬金所得及其多寡,要與原告已否清償債務有間,自亦無再調查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成立後因清償而消滅,應係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既於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
後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表┌─────┬──────────────┬──────┐│案號│債權│確定日期│├─────┼──────────────┼──────┤│91年度促字│原告應向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1年12月30日││第7268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91年度促字│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1年12月13日││第7268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91年度促字│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91年12月12日││第7268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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