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4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 律師(現已終止委任)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96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狀雖以被告為具狀人,惟該聲請狀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此部分聲請之程序有所欠缺,然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慧芬律師既在聲請狀上蓋印,且其亦有聲請權,故此部分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慧芬律師為聲請人,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慧芬律師雖於96年9月5日遞狀終止委任,惟其於終止委任前提出之聲請仍然有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僅係幫忙同案被告 余忠修王毓鑫 與大陸「蔡先生」傳話,並未參與運毒,於民國96年6月獲悉同案被告余忠修、王毓鑫遭逮後,未曾有逃匿之計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嗣亦配合調查,坦承不諱,對案情並無隱瞞,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被告供述內容係為自己辯護之詞,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出入,仍不據此即認定告仍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否則有悖緘默權保障之意旨,侵害被告所享不自證己罪之基本人權,且本案已提起公訴,相關事證亦已調查明確,被告實無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於偵查及鈞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檢調單位就本案已蒐證完備,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復依比例原則判斷,實得停止羈押而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被告罹有高血壓、氣胸等宿疾,遭羈押後,病況及健康情形每況愈下,誠有保外進行積極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6年8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17567.04公克,犯罪情節甚重,再依被告於調查局、偵訊及同案被告王毓鑫之供述,被告於本案並非僅擔任居間介紹之角色,故其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代之而使之消滅。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看守所查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稱:被告患有高血壓、狹心症,本所醫師開藥給予服用,目前病況穩定,本所會注意其病況發展,若病情需要將戒護外醫治療等語,有基隆看守所96年9月10日基所戒字第0960800505號函及函附健康檢查表、診療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穩定,並無因罹疾病非予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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