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13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天盛橋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5年6月29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1)自95年6月30日起罰鍰新臺幣57,000原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5年7月14日前繳納、繳送。(2)95年7月14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7月15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7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公共危險罪確定,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13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天盛橋處,為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該實體事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依刑事法律追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四、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於「95年5月30日」,裁決受處分人(1)自95年6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5年7月14日前繳送。
(2)95年7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7月15日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7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茲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又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延長吊扣駕駛執照為24個月、進而註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之處分亦有可議,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