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臺七十六線路旁(南投縣草屯鎮境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4年11月23日夜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在臺七十六線西向24.5公里處(彰化縣員林鎮轄),其因違規超速為警盤查,旋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及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1支已點燃,另1支則未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及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1支已點燃,另1支則未使用)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香菸2支,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確認內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暨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1支已點燃,另1支則未使用),因所摻雜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因與香菸內菸草混合,難以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公訴人另指稱被告自94年7月6日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另有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陳稱自93年11月左右開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為據。然查,被告上開自93年11月間起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因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承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期間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業已自白,顯有誤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堅稱自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僅於94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施用1次等語,而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期間,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被告既未自白曾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