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合計貳點壹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監。又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期滿;後又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又解還彰監),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三七之一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兄長 陳秋永 協助下,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二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二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其用以施用,參酌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該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期滿;後又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又解還彰監),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累犯及易科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合計二點一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至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二│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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