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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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異議人犯後深感懊悔,並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且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處以上開處分,恐難維持日後生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準此,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倘違規行為後,相關行政罰的法規已有修正,當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4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東環路口,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
7日,以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另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員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8235號命被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辦事處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針對同一行為自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準此,本案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命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辦事處4萬元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固不得再科以其他行政罰鍰,但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因另有其他之行政目的,並未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㈢惟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相較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其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部分雖未修正,但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已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限縮於第62條第4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異議人上開肇事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尚無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情形,是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既經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關於肇事致人受輕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前之95年6月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固非無據,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限縮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範圍為第62條第4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情形,依上揭「從新從輕」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新修正之第62條第
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