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闕有南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 何振益 被告 徐蘋萍
徐莉萍 徐偉光 徐寧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基明 所遺如附表㈠之1、附表㈢之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基明所遺如附表㈡之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被告個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徐偉光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1月2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蘋萍、徐莉萍、徐偉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偉光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52萬元正,及
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息(見原證一),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33839號)聲請查封查封被告徐偉光就被繼承人徐基明(97年2月29日死亡)遺產,即附表㈠之1不動產之應繼分。後因被告等人未辦繼承登記,鈞院民事執行處乃命原告代被告徐偉光辦理繼承登記(見原證二),原告依法代辦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登記(見原證三)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再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見原證四)。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得可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為民法第242條規定所得代位行使。
㈢至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基明遺產,如附表㈢之1所示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業赴地政事務所代辦繼承登記後,已由被告徐偉光與被告徐建光、徐蘋萍、徐莉萍、徐寧光所公同共有(見附件四)。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基明於97年2月29日死亡,附表㈠之1所示
不動產,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地上建號242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基明於64年9月24日取得;如附表㈢之1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基明於75年10月8日取得。且被繼承人徐基明於96年4月16日與訴外人 李彩月 再次結婚,故李彩月就此不動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而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法定繼承人為李彩月(妻)、徐建光(長男)、徐蘋萍(長女)、徐莉萍(次女)、徐偉光(次男)、徐寧光(三男)等6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6(繼承系統表)。嗣李彩月於97年12月26日死,其應繼分1/6由其子即被告徐寧光(三男)繼承。職是,被告等五人間各人分割比例(分別共有,即持分)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雖然被繼承人徐基明於97年2月29日死亡,惟查其遺產迄本件
審理言詞辯論時(以101年6月14日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時間),已有異動,其情形如后:
⑴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局號:911520、帳號:18
1826)於101年6月7日結存470元,該帳戶已為零元;(局號:0000000台北信為郵局,帳號:0000000號)迄101年
5月28日,存款金額僅為35,233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函覆鈞院,
徐基明(分行別370,帳號:000000000000號),已於100年
5月16日以「死亡結清」(原存款669,495元),目前無存款。
⑶華新麗華投資,上開集保公司,亦無資料。
⑷黃金2台兩,亦無資料。
基上,原告乃謹就異動後之遺產主張代位分割,爰減縮如附表㈡之1所示動產。
㈥並聲明:
⑴被告徐偉光與被告徐建光、徐蘋萍、徐莉萍、徐寧光間就被
繼承人徐基明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㈠之1不動產、附表㈡之
1動產、及附表㈢之1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准予變價。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蘋萍、徐莉萍、徐偉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徐偉光、徐建光對原告提出的分割法沒有意見,並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基明於97年2月29日死亡,而被告徐偉
光、徐建光、徐蘋萍、徐莉萍、徐寧光為被繼承人徐基明之子女,李彩月為被繼承人徐基明之配偶,渠等六人應繼分各6分之1,嗣後李彩月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即被告徐寧光繼承,被告徐偉光、徐建光、徐蘋萍、徐莉萍,及被告徐寧光之應繼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徐基明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㈠之1、附表㈢之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㈡之1所示動產,因被告徐偉光積欠原告票款債務252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對被告徐偉光所繼承如附表㈠之1、附表㈢之1所示遺產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已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該等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在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被告徐偉光又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獲清償其債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徐偉光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基明之上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徐基明及李彩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㈠之1及附表㈢之1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3383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繼承人徐基明之存款、股票餘額,有上開公司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39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明,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調被繼承人徐基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39號案卷影本附卷及國稅局回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再據上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附件即被繼承人徐基明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二紙所示,一張為97年2月29日,榮成紙業公司股票餘額255股,另一張為101年5月28日,榮成紙業公司股票餘額279股,自應以被繼承人徐基明最後於101年5月28日之股票餘額27
9股為準,而非以將上開二股數餘額相加,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基明之榮成紙業公司股票餘額為534股(附表㈡之1編號3所示),即有誤會,換言之,被繼承人徐基明所遺之動產應詳如附表附表㈡之2所示。而被告徐建光、徐寧光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徐蘋萍、徐莉萍、徐偉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徐基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又未能協議分割,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本件繼承開始(97年2月29日)後,被告等五人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此為到庭被告徐建光所自承(見本院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偉光自繼承開始迄今已近5年,仍未訴請裁判分割遺產,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徐偉光之債權,代位被告徐偉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徐基明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業見前述,原告雖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徐偉光、徐建光、徐蘋萍、徐莉萍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及被告徐寧光之應繼分為
6分之2(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准予變價。惟本院認被繼承人徐基明所遺如附表㈠之1、附表㈢之1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尚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如附表㈡之2所示之存款、股票,因其性質非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分割為被告等個別所有,而此等分割方法,亦為兼被告徐寧光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徐建光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徐蘋萍、徐莉萍、徐偉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爰准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基明之上開遺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等五人均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被告徐偉光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其中一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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