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信宏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雖聲明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未載有任何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本院無從判斷其對原判決有何不服,是原判決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何不當,被告空言上訴,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