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鄭傑仁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國榮
鄭振量 訴訟代理人 鄭國明 視同上訴人 鄭崇宜 被上訴人 鄭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五六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三己案所示。
視同上訴人鄭振量應給付視同上訴人鄭國榮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給付上訴人鄭傑仁新臺幣伍拾伍萬参仟伍佰貳拾伍元之補償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故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其中一人提起上訴者,縱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中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傑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鄭國榮、鄭振量及鄭崇宜(下稱鄭國榮等),爰併列為上訴人。次按鄭崇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564.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丙案所示E部分土地,由鄭振量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有留存必要,為免分割,導致拆除系爭房屋,同意系爭房屋座落部分土地分歸鄭振量取得,至鄭振量受分配面積,如逾越應有部分,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與鄭崇宜為父子關係,為利於土地使用,願與鄭崇宜毗鄰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一)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及附圖一丙案(下稱系爭丙案)所示。(二)鄭振量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55,708元;補償鄭崇宜552,585元;補償鄭國榮552,585元;補償鄭傑仁898,118元。
三、上訴人方面
(一)鄭國榮及鄭傑仁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本有分管的口頭約定,而鄭振量、鄭國榮及鄭傑仁亦因分管約定,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其中除鄭振量占用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外,鄭國榮及鄭傑仁並分別占用如附圖一現狀案所示D、E部分土地,以經營汽車保養廠或魚翅小吃店,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現狀案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足見兩造確有分管之約定,為免分割結果與現行使用狀況不符,主張應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土地,即由鄭傑仁取得其中甲部分土地;由鄭國榮取得乙部分土地;由鄭振南取得丙部分土地;由鄭崇宜取得丁部分土地;戊部分土地由鄭振量取得戊部分土地(下稱系爭丁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鄭崇宜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伊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鄭振量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前往土地現場勘驗時陳稱:希望將系爭房屋座落土地部分,分歸鄭振量所有,其餘土地部分,應如何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系爭丙案所示。鄭振量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1,155,708元;補償鄭崇宜552,585元:補償鄭國榮552,585元;補償鄭傑仁898,118之補償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鄭傑仁陳稱:應採用系爭丁案為分割方案等語;鄭國榮陳稱:應採用附圖二戊案所示(下稱系爭戊案)為分割方案,如採用系爭戊案分割,則同意無須補償等詞;鄭振量陳稱:伊無法負擔逾越應有部分而受分配土地之補償費,希望降低補償金額,如無法降低補償費,則應考慮由兩造繼續維持附圖一丙案所示E部分土地其中被同段46、43及45地號圍繞土地部分(下稱系爭爭議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將系爭爭議土地變賣,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部分價金等語;鄭崇宜雖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陳稱:希望維持系爭丙案,如要採用系爭戊案之分割附圖,則應維持系爭丙案之分配順序,即以系爭戊案之分割附圖(另編為附圖三),由鄭振南分得編號1之土地、鄭崇宜分得編號2之土地、鄭國榮分得編號3之土地、鄭傑仁分得編號4之土地、鄭振量分得編號5之土地(下稱系爭己案),無論採取系爭丙案或系爭己案,均同意無須補償等詞。鄭振量、鄭傑仁及鄭國榮均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採用系爭丁案或系爭戊案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陳稱:如採用系爭丙案或系爭己案為分割方案,則同意無須補償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
(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分割後,無論採取附圖一所示丙案或丁案,或附圖二所示戊案,因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及分得土地所在位置、地形及環境等造成之價值高低落差,應予相互找補,有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於100年
8月10日以100立高訴執字第080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估價案號為100立高院訟估字第10006001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函附於原審卷第138頁,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證。
(四)系爭土地西臨高雄市○○區○○街(寬約17公尺),北臨金鼎路(寬約21公尺),東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他人土地上均有建物。鄭振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2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占用土地面積為156.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旁搭蓋沒有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103.01平方公尺。鄭國榮以汽車保養廠占用土地面積141.53平方公尺。鄭傑仁以小吃店占用土地面積81.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邊鄰近三民高中,周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鄭國榮及鄭傑仁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占用情形照片等情附卷(見原審卷第43-58頁、第26-28頁)可稽。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採用何方案為適當?(二)採用之分割方案,如就土地面積增減或土地所在位置等造成的價值高低,應如何相互補償?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採用何方案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4項分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雜,使用分區別為第四種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而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函附卷(見原審99年度 司雄 調字第96號卷【下稱系爭雄調卷】5-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附件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著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依該條修法理由第2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顯見修訂後,法律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鄭傑仁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本有分管協議之口頭約定,而鄭傑仁亦因分管約定,占用附圖一現狀案所示E部分土地,以經營魚翅小吃店,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現狀案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為免分割結果與現行使用狀況不符,主張應依系爭丁案分割土地等情,固提出鄭傑仁與訴外人 吳長尾 之錄音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58-60頁)為證,惟鄭傑仁所述上情,其中除鄭振量表示採用系爭丙案或丁案無意見外,被上訴人、鄭崇宜及鄭國榮則不同意鄭傑仁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查,系爭譯文係記載鄭傑仁與吳長尾間之私人對話內容,依其形式觀之,是否屬實,已難遽認。況單就系爭譯文記載內容相互以觀,無非係圍繞吳長尾向被上訴人租賃土地,其中租金為何?租賃期間多久?租約為何終止?吳長尾能否出庭為鄭傑仁作證等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倘參諸吳長尾僅係承租人身分,其縱使向被上訴人租賃土地,亦無從據此,即知悉兩造間是否存在分割協議事宜,顯見系爭譯文並無從為有利於鄭傑仁之認定;本院亦無傳喚吳長尾到庭作證之必要。其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4.09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5,如前所述。則參酌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使用之面積範圍,約為112.8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倘兩造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衡情,目前兩造各自或本諸兩造交付他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縱使不與112.82平方公尺相符,亦應相差不大,始符常理。而按鄭振量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南側面積為156.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03.01平方公尺、鄭國榮以汽車保養廠占用土地面積為141.53平方公尺、鄭傑仁以小吃店占用土地面積為81.5
6平方公尺及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鄭國榮及鄭傑仁提出系爭土地現場占用情形照片等附卷(見原審卷第43-58頁、第26-28頁)為證,堪可認定。據此可知,所謂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除其中出現一處空地,顯與所謂分管實情,有所差異外,其餘被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唯無一與平均面積112.82平方公尺相符,彼此間反而存在相當的差距,其中面積最大與最小者,差距面積竟達75.3平方公尺,幾占平均面積的67%,此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分管協議下,應有之合理占用情形,顯見鄭傑仁所謂之分管協議,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再者,倘兩造間確有分管協議之事,衡情,兩造於各自分管之土地上,應不至於僅搭蓋鐵皮屋使用,然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6頁及44頁)以觀,其中除鄭振量占用土地部分,搭建有鋼筋水泥磚造兩層樓房建物外,其餘多屬鐵皮屋性質或呈空地狀態,核與分管協議下之應有使用狀況不符。抑有進者,兩造間具有兄弟、父子或叔、伯侄親屬關係,而系爭土地由兩造祖先購得(見本院卷第53頁)後,再由兩造分別取得各應有部分(見系爭雄調卷第5-6頁),顯見兩造間具有至親關係,倘參諸系爭土地又屬祖先購買之土地以觀,則兩造任由共有人各自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甚至同意由鄭振量於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乃親屬間相互尊重或容忍或禮讓的結果,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搭蓋鐵皮屋或搭建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已存在所謂的分管協議。此外,兩造既同意鄭振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復參諸系爭房屋搭建迄今已逾30年乙節,亦據鄭振量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稽,則於分割系爭土地時,除鄭振量表示無保留系爭房屋之必要外,自應參酌系爭房屋存在之經濟價值,並以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分割予鄭振量為原則,俾發揮土地與房屋合一之經濟效用。至鄭傑仁雖又抗辯,縱使兩造不存在所謂之分管協議,然鄭傑仁占用附圖一現狀案如E所示部分之土地,經營小吃店已40至50年不等,如未將該部分土地分歸鄭傑仁,將造成拆除小吃部建物,影響鄭傑仁一家之生計,故應按系爭丁案,將附圖一所示丁案之甲部分分歸鄭傑仁云云。惟系爭土地北鄰金鼎路,寬約21公尺,西臨金陵街,寬約17公尺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一為路,一為街,兩者路面寬度相差達4公尺,則於分割時,除鄭振量外,為使兩造分得之經濟價值均等,自以採取均面向金鼎路為佳。此參諸系爭估價報告亦為相同之鑑認(見報告第4-5頁及第52頁)益明。又鄭傑仁於附圖一現狀案所示E部分土地上搭蓋之地上物,係鐵皮性質,有前揭照片為證,而按本件既無分管協議存在,鄭傑仁自不得僅以搭蓋之鐵皮屋,即謂如拆除該鐵皮屋,將危及其個人生計,並以此個人事由,要求將鐵皮屋所在之土地分歸個人所有。從而,本件分割方案,如採取鄭傑仁抗辯之系爭丁案,除鄭傑仁獨自取得之甲部分土地,橫向式緊臨金鼎路外,其餘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橫向開口面臨金陵街,造成經濟價值不均等,自非妥適之方案。
4、鄭國榮於原審原與鄭傑仁同抗辯應採取系爭丁案,嗣於本院則要求改採系爭戊案,並將附圖二戊案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分歸鄭國榮所有。惟為被上訴人及鄭崇宜所不同意。經查,系爭戊案編號1所示土地,未來建築時,因需留設兩邊騎樓地,形成畸零,不利於建築,故須與編號2所示土地一併使用,才得以建造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及第103頁),堪認分配到系爭戊案編號1所示土地之人,須與分配編號2所示土地之人合併使用土地,始可發生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鄭崇宜係父子關係,倘二人分配到系爭戊案編號1、2所示土地,則彼此間合併使用土地,自不生問題,此並據被上訴人及鄭崇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03頁)。至鄭傑仁與鄭國榮以各自使用分配土地為原則乙節,亦為彼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如採用系爭戊案,自以將編號1及2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鄭崇宜為妥。從而,鄭國榮抗辯應採用系爭戊案,亦非妥適。此外,鄭國榮另抗辯如採用系爭戊案,可由兩造(鄭振量除外)抽籤決定應分配位置,惟為被上訴人及鄭崇宜所不同意,已難採行。況依此方式分配,亦可能發生分配到系爭戊案編號1、2所示土地之人,無法合併使用土地之問題,是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5、鄭振量抗辯無論採取何方案,均應考慮由兩造繼續維持系爭爭議土地之共有關係,如不能維持此部分之共有關係,則應將系爭爭議土地變賣云云。惟為鄭傑仁及鄭國榮所不同意。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然查,系爭爭議土地係座落於附圖一丙案所示E部分土地之後方(以面向金陵街而言),且遭同段46、43及45地號圍繞,如維持共有關係,無論採取何方案分割,均將於分割後,呈現袋地狀態,如使兩造於分割後,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使系爭爭議土地變成無法使用之土地,對於兩造非但無利益可言,亦屬不必要之分割方式。反之,如將該部分土地一併分歸鄭振量取得所有,則此部分土地得與其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非但增加鄭振量分得土地之整體效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亦屬最佳的分割方式。其次,如將系爭爭議土地單獨予以變賣分割,其遭遇之困境,如同前述,非但可能造成無人買受之結果,倘確能變賣分割,亦將造成買受系爭爭議土地之人,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兩造(尤其是緊臨系爭爭議土地的鄭振量)主張袋地通行權,屆時,勢必造成鄭振量更大之困擾,恐衍生其他糾紛,顯見鄭振量抗辯上情,非但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更不利於分割後之鄭振量,顯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6、本院審酌如採系爭丁案,除鄭傑仁獨自取得之甲部分土地,橫向式緊臨金鼎路外,其餘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橫向開口面臨金陵街,將造成經濟價值不均等;如採系爭戊案可能面臨鄭傑仁及鄭國榮於分配到編號1、2所示土地後,發生無法合併使用土地之問題,況鄭傑仁並不同意系爭戊案,而鄭國榮於原審亦抗辯主張系爭丁案,所謂系爭戊案,係遲至本院始抗辯主張;如採鄭振量抗辯由兩造繼續維持系爭爭議土地之共有或變賣分割,將造成系爭爭議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非但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倘變賣分割成真,尤其不利於分割後之鄭振量;暨系爭戊案編號1所示土地,未來建築時,因需留設兩邊騎樓地,形成畸零,不利於建築,故須與編號2所示土地一併使用,才得以建造房屋,而被上訴人與鄭崇宜係父子關係,均表明願意分割於編號1、2所示土地,且可以相互合併使用,及如受分配編號1、2所示土地,則願意放棄分配面積短少之補償;此外,系爭丙案編號D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呈現由面臨金鼎路開口向內逐漸減縮之喇叭狀,其地形不利於受分配者使用。反之,如採系爭己案分割,其中分配到編號
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地形較諸系爭丙案編號D所示土地,更為完整,較有利於受分配者之經濟上使用;末者,系爭房屋屬於鋼筋水泥磚造兩層樓房建物,雖建造已逾30年,然仍由鄭振量使用中,其外觀仍屬完整(見原審卷第53頁),而鄭振量表明願意分配於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且其他共有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認採用系爭己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係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利害關係、土地性質、利用效益及衡平性,應屬公平適當,爰採用之。
(二)採用之分割方案,如就土地面積增減或土地所在位置等造成的價值高低,應如何相互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己案分割系爭土地結果,如發生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前揭說明,他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1條第1項及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說明,倘共有人中因分割而取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者,就其超出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相較於其他因此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而言,實質上等同於土地所有權的交易買賣,故有關金錢補償部分,自應以合理的市場交易價格為補償標準。
2、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及分得土地所在位置、地形及環境等造成之價值高低落差,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頁)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係以分割方案中各分割後土地位置及面積為評估,並依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選擇其中一適當之基地(系爭丙案編號E即系爭己案編號5所示土地為基地)為評估市場價值之基準地,求得基準地之價格後,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針對影響分割後各編號位置之個別因素,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出分割後各編號位置之價格,並依價格作為本案分割條件價格找補之參考。評估時,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即以土地視為空地,採獨立估價方式;標的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位於○○區○○段○○○號,座落於金陵街及金鼎路口三角窗,西臨17公尺寬金陵街,北臨寬約21公尺之金鼎路,土地屬於中度利用;估價方法:採用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為依據。先依比較法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繼者,參酌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估勘估標的價格。再以勘估標的未來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求得收益價格;就系爭丙案價格調整:臨路情況調整,金鼎路之效益優於金陵街,分配位置調整,街角地之效益優於一般臨路,寬及深度調整,住宅區臨10公尺以上道路須留設騎樓,系爭丙案編號A所示土地兩邊須留設騎樓地,經留設後,可利用空間狹小,市場性較差,地形調整,基準地之地形為不規則,市場效益呈遞減,發展潛力調整,街角地之發展潛力優於一般臨路(分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頁、36-40頁及第52頁)等情,認系爭估價報告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暨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後增減價值,可採為本件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鄭振量辯稱:補償價格過高云云,即屬無據。其次,系爭估價報告固以系爭丙案為評估基礎,惟系爭己案除其中編號4所示土地之地形,已從系爭丙案之梯型變更為系爭己案之長方型,而有所變動外,其餘各編號之地形,均與系爭丙案相同,則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增減價值,自亦得採為系爭己案之補償依據。惟系爭己案編號4部分所示土地形狀,既與其他編號2、3所示土地形狀相同,均呈長方型,則其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應採用與編號2、3所示每平方公尺93,950元為補償計算基準,經按上開單位價格計算後,鄭振量應補償鄭傑仁之金額如附表三鄭傑仁欄位所示即553,525元。
3、末者,參酌鄭振南及鄭崇宜表示如按系爭己案分割,則彼等不請求鄭振量補償差額等語,則本件鄭振量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三系爭己案分割,其中編號1部分面積101.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01.81平方公尺分歸鄭崇宜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01.81平方公尺分歸鄭國榮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01.80平方公尺分歸鄭傑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56.86平方公尺分歸鄭振量取得。又鄭振量應依附表三所示各補償鄭國榮及鄭傑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552,585元及553,525元。原審判決採用系爭丙案,並命鄭振量補償鄭振南、鄭崇宜,暨命鄭振量補償鄭傑仁逾越553,525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得之土地│├──┼─────┼─────┼────────────┤│一│鄭振南│1/5│如附圖己案編號1部分所示│││││面積10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二│鄭崇宜│1/5│如附圖己案編號2部分所示│││││面積10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三│鄭國榮│1/5│如附圖己案編號3部分所示│││││面積10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四│鄭傑仁│1/5│如附圖己案編號4部分所示│││││面積101.80平方公尺之土地│├──┼─────┼─────┼────────────┤│五│鄭振量│1/5│如附圖己案編號5部分所示│││││面積156.86平方公尺之土地│└──┴─────┴─────┴────────────┘附表二:採用系爭己案分割,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增減之價值
新台幣┌─────────┬─────────┐│兩造│分配後增減│├─────────┼─────────┤│鄭振南│-1,155,708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01.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8,026元│││,總值8,961,927元│││)│├─────────┼─────────┤│鄭崇宜│-552,585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01.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3,950元│││,總值9,565,050元│││)│├─────────┼─────────┤│鄭國榮│-552,585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01.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3,950元│││,總值9,565,050元│││)│├─────────┼─────────┤│鄭傑仁│-898,118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0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0565元│││,總值9,219,517元│││)│├─────────┼─────────┤│鄭振量│+3,158,996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56.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4,640元│││,總值13,276,630元│││)│└─────────┴─────────┘附表三:新台幣┌─────────┬─────────┐│兩造│分配後增減│├─────────┼─────────┤│鄭國榮│-552,585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01.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3,950元│││,總值9,565,050元│││)│├─────────┼─────────┤│鄭傑仁│-553,525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0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3,950元│││,總值9,564,110元│││)│├─────────┼─────────┤│鄭振量│+3,158,996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112.818平方公尺│││,總值10,117,635元│││;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156.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4,640元│││,總值13,276,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