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陳培元 被告 刑泰釗 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王光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炳松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讓股書記官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被告涉犯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於100年10月25日已送達自訴人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看守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所簽收,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