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昌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91號、98年度偵字第87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昌源化名為「 潘威蓁 」,先與 彭以聖 (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共同以彭以聖父親原有啟笙有限公司(下稱啟笙公司)之名義成立公司,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國際貿易,並由彭以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賴昌源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適於97年3月間,賴昌源利用國際原物料上漲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供貨能力,竟委由彭以聖透過不知情之 朱誼宸陳浩緯 2人(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繫有意承購尿素原物料之買家 石世宗 ,即先透過朱誼宸向石世宗佯稱:啟笙公司擁有尿素原物料云云,繼於97年3月13日寄送尿素樣本1包以取信石世宗,賴昌源並於電話聯繫中要求需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可看貨,再由彭以聖代表啟笙公司(約定先以 王力 公司名義訂約,嗣啟笙公司辦理復業後,再改為啟笙公司),並由朱誼宸擔任見證人,於同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鐵左營站第5號出口左側之不知名咖啡廳,與石世宗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啟笙公司以每噸美金280元之價格,出售總量16,000噸之尿素予石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噸,石世宗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嗣於翌日即同年3月26日,由賴昌源安排彭以聖、不知情之啟笙公司職員 陳穗萍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朱誼宸等人前往高○○○區○○○○於路邊載運類於尿素原料之貨櫃車前拍照,並拍攝港區內停放之同型貨櫃19個,以佯裝啟笙公司有尿素原物料之供貨能力,並由朱誼宸將上開拍照之相片轉交石世宗,致石世宗不疑有他,於97年4月3日與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訂以500萬6,400元購買600噸烏克蘭產農業用尿素之「協議書」,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加以認證,使石世宗誤信而接續陷於錯誤,當場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先前已付50萬元定金外之其餘買賣價金共450萬6,400元(5,006,400-500,000=4,506,400)。嗣賴昌源以「協議書」辦理公證後已屆下班時間,表示無法於當日安排至高雄港看貨,將另安排至台中港看貨,而同年4月8日石世宗接獲通知,與彭以聖偕同前往台中港看貨之結果,無法順利親見約定購買之尿素原料,雖另約定於97年4月16日至台中港提貨,但直至同年月19日仍無貨可提,石世宗遂於97年4月21日至啟笙公司,經賴昌源同意,而由彭以聖代表啟笙公司與石世宗另簽訂「交貨承諾書」,承諾於97年4月23日交貨(指上開600噸烏克蘭產農用尿素)予石世宗,如無法交貨,願於當日歸還上開價金,如當日無法歸還價金,並願加倍賠償,以取信石世宗;然於97年4月24日早上8時許,賴昌源僅載運應付27貨櫃中之1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指定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宏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供驗貨(規格、產地)及交付,因與上開全部交付之約定不符,石世宗拒不驗貨及收受,賴昌源即自97年
5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石世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賴昌源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明知無供貨能力,竟於97年4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陳穗萍、 李忠和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繫有意承購銦金屬之買方申旭有限公司(下稱申旭公司),賴昌源並向申旭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光裕 佯稱:啟笙公司擁有銦錠云云,且出示樣本、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之銦錠SGS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以取信陳光裕,致陳光裕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8日以申旭公司名義,與由不知情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約購買銦錠1,000公斤,約定申旭公司需先支付定金三成即401萬4,644元,並於97年5月6日前驗貨,驗完貨申旭公司應於2日內另付清七成尾款,尾款付清後啟笙公司即應交付銦錠,申旭公司遂於97年4月29日匯款461萬4,
644元至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啟笙公司帳戶,以支付定金,啟笙公司因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申旭公司。嗣賴昌源即以各種理由推托驗貨,又自97年5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陳光裕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石世宗及申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證人陳浩緯已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㈠第215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其僅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尿素買賣之介紹人,與上開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其他特定之利害關係,所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就除上開所述以外之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相關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昌源(下稱被告)雖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即化名「潘威蓁」邀約同案被告彭以聖成立啟笙公司,
2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同案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透過朱誼宸、陳浩緯接洽石世宗購買尿素,及上開寄送尿素樣品、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定金、高雄港貨櫃前拍照、簽訂「協議書」並公證、收取定金外其餘款項、相約台中港看貨不成、簽訂「交貨承諾書」及準備交付1貨櫃尿素而石世宗不願驗貨、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要賣給石世宗之600噸尿素,於97年3月25日簽約時已進到臺灣地區,且有依約載送1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指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宏衡公司供驗貨(規格、產地)並交付,因石世宗拒絕驗貨,因而無法順利交貨,其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上開所自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宗所證
此部分之簽約、付款、看貨、拒絕驗貨等過程(見97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
871號【下稱偵㈠卷】第42至45頁、第191至194頁、原審卷㈠第268至2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以聖所證之合作開立公司及此部分訂約、收取定金、拍照、拒絕驗貨過程(見偵㈡卷第4至7頁、原審卷㈠第223至247頁),證人朱誼宸、陳浩緯所證此部分之介紹買賣、訂約、拍照、看貨、拒絕驗貨過程(見偵㈠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㈠第248至26
7頁)、證人陳穗萍所證之任職啟笙公司及拍照過程(見原審卷㈡第311至329頁)大致均相符,且有『尿素買賣合約書』、經公證之『協議書』、『交貨承諾書』各1份、在高雄港區拍攝之貨櫃相片8張、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啟笙公司總經理潘威蓁之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06至10
7頁、偵㈠卷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97至104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化名為「潘威蓁」邀約同案被告彭以聖成立啟笙公司,2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同案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透過證人朱誼宸、陳浩緯接洽告訴人石世宗購買尿素,及寄送尿素樣品、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定金、高雄港貨櫃前拍照、簽訂『協議書』並公證、相約台中港看貨不成、簽訂『交貨承諾書』及準備交付1貨櫃尿素供驗貨而告訴人石世宗不願驗貨、收受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被告所供,其與同案被告彭以聖合作成立啟笙公司前,
係在台灣開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礦公司)從事面板、尿素、銦錠、鎢礦、貴重金屬等國際貿易業務,因台灣開礦公司出現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而與 陳源興 及同案被告彭以聖共同以陳源興原經營之王力公司名義,繼續合作上開業務;又因同案被告彭以聖與陳源興不合,選擇與同案被告彭以聖合作,以啟笙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而其所負責者為取得大宗物資,由其他合作之人負責找買主,並以所營公司名義接單訂約,有其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2至
546頁),核與同案被告彭以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在台灣開礦公司工作,因為台灣開礦公司快倒了,賴昌源找伊與陳源興一起作國際貿易,後來因為不合,賴昌源與伊一起用啟笙公司之名義作國際貿易,因為伊對貿易方面不清楚,所以對外貨物進口方面由賴昌源負責,賴昌源說有尿素,所以伊才會去跟朱誼宸談,看能否覓得買主,朱誼宸介紹石世宗後,伊就安排由賴昌源直接與石世宗洽談,因為尿素這種東西伊不熟悉」等語(見偵㈡卷第177至178頁、原審卷㈠第224頁);及證人陳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曾任職於王力公司,再轉任職於啟笙公司,王力公司雖非由賴昌源擔任負責人,但負責人陳源興一星期僅到公司1、2次,大部分均係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在啟笙公司主要亦是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彭以聖不會交代做事;賴昌源都是交代伊去找一些類如尿素、銦錠的資料,就是上網查看看有沒有買家要買,且找到買家後,賴昌源會交代伊製作訂單、相關文件。」、「(妳的主管到底是何人?)賴昌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至328頁);告訴人石世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4月3日至啟笙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偕同彭以聖至法院辦理該『協議書』之認證,當天到法院認證之前才在啟笙公司看見賴昌源,之前未見過賴昌源,本件尿素買賣大部分均與彭以聖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
2至273頁);證人朱誼宸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介紹石世宗與彭以聖接洽買賣尿素,介紹買賣尿素,伊主要係與彭以聖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第264頁),大致均相符,所供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及上開證人所證,被告自任職台灣開礦公司起,即從事面板、尿素、銦錠、鎢礦、貴重金屬等國際貿易業務,且無論在台灣開礦公司、王力公司、啟笙公司任職或合作期間,均係由其負責取得上開物資,而由其他人負責尋覓買家,覓得買家後再由其負責洽談及負責擬定契約,並由他人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97年3月25日最初訂定之『尿素買賣合約書』記載,其中
僅約定由啟笙公司以每噸美金280元之價格,出售總量16,000噸之尿素予石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噸,石世宗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但對於其他付款方式、交貨時間並未約定,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06至107頁);然依97年4月3日所訂並經認證之『協議書』記載,石世宗以5,006,400元向啟笙公司購買600噸烏克蘭產農業用尿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即以支付扣除上開50萬元定金後之剩餘貨款,啟笙公司需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7日內,安排石世宗看貨、驗貨,經貨品確認後,同時交付600噸提貨單予石世宗提貨,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偵㈠卷第69頁);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業於97年4月7日由簽發支票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兌付,此有蓋用該金融機構轉帳章之支票2張附卷可考(見偵㈠卷第72頁),足見本件尿素之貨款支票於97年4月
7日兌付,依上約定,啟笙公司自應於7日內即同年4月14日前,履行使石世宗察看及檢驗所買尿素之約定,而如上所述,石世宗於97年4月8日接獲通知,與同案被告彭以聖偕同前往台中港之結果,卻無法看見約定購買之尿素原料,被告既供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要出售之尿素業已進口至臺灣地區,石世宗依約前往竟無法看見所購之尿素,被告有無供貨能力,即啟人疑竇。再者,上開察看貨物未果後,雖另約定於同年月16日交貨,仍無結果,啟笙公司與石世宗乃於97年4月21日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被告實際掌控之啟笙公司承諾於97年4月23日應將約定交易之600噸尿素全數交付石世宗,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71頁),然如上所述,被告僅於97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載運600噸即27貨櫃中之1貨櫃尿素至約定之宏衡公司,自與上開約定即600噸尿素全數交付不符,顯然被告並無全部供貨之能力,已甚臻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如下,並提出相關證物,但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謹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另辯稱:伊前曾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尿素之SGS檢
驗報告、尿素提單為證。惟該尿素之SGS檢驗報告並未記載係被告委託檢驗,且該提單之受貨人欄業經塗銷無法辨識,有該檢驗報告及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3至474頁),且上開提單亦無法由其外觀之記載認定與被告有關聯,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開檢驗報告、提單與其有何關聯,則上開檢驗報告、提單自無法證明其前曾媒介尿素之買賣,況即使被告前曾媒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非以買賣之名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辯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為被告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⒉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後尚有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好好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致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之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衛晨公司函,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和為證。惟上開好好物流公司之文件之內容僅屬要約性質,而非供貨保證,該文件並未蓋用福壽公司之印章,尚未完成公司內部公文程序,好好物流公司亦無該交易之完成紀錄,此有該文件及好好物流公司99年9月2日(99)好字總發文第Y1008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頁、第158頁),是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由上開2公司買入尿素;又上開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係衛晨公司主動傳真並以電話聯繫福壽公司,無媒介之人(非被告賴昌源媒介),經福壽公司傳真後,並未成交,此有該採購意向書及福壽公司99年8月31日(99)福實字第061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第156頁),且依證人李忠和於原審審理證稱:賴昌源有要求以衛晨公司名義與福壽公司接洽出售尿素,伊因此與福壽公司之採購以電話溝通並見過面,福壽公司並傳真上開採購意向書給伊,但後來並沒有尿素進來,也沒有後續訂約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7頁),是亦無法依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及證人李忠和之所證,證明被告曾為尿素買賣;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衛晨公司函雖記載略以:「主旨:5萬噸尿素提供給有興趣之買家購買,說明原本由啟笙公司舉辦之『10萬噸尿素拍賣會』暫時停辦…」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76至477頁),然該函發函日期為97年7月2日,在赴宏衡公司交貨之97年4月24日2個多月以後,且該函所載原由啟笙公司舉辦之拍賣會既取消,此部分記載自無法證明本件尿素交易爭執之後,被告尚曾以啟笙公司或其他名義完成尿素買賣並順利交貨;另依證人李忠和上開所證,其並未以衛晨公司名義為被告實際買賣過尿素,顯見上開衛晨公司函「主旨」欄所載之尿素拍賣,亦無結果,是該函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曾為尿素買賣之證明;況即使被告於本件交易爭執之前或之後曾持有尿素,甚或尚媒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非以買賣之名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辯及提出之資料,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石世宗購買尿素前,證人朱誼宸曾先介紹1
位客戶準備購買500噸尿素,因而透過大陸地區昆明有為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昆明有為公司)向寶得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得華公司)購買,並提出契約及相關約定條款文件1份為證。惟該契約僅有買方昆明有為公司之簽章,並未有賣方寶得華公司之簽章,此有該契約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8至507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上開文件與其有何關聯;況依證人朱誼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介紹石世宗向啟笙公司購買尿素前,雖曾另介紹其他客戶向啟笙公司購買500噸尿素,但因無法看見全部之貨物,所以後來沒有成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顯見在證人朱誼宸介紹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啟笙公司持有大量尿素,則尚難認上開契約確已簽訂完成,且亦無法證明在石世宗之前,被告確有購得尿素而準備出售予他人。
⒋被告雖另辯稱: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
,而該筆記型電腦被石世宗所教唆之 李松霖 拿走,並聲請傳喚李松霖為證。惟依證人李松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借錢及標會參與石世宗本件買賣尿素之投資,所以啟笙公司未依約交貨後,石世宗有委託伊就近找賴昌源、彭以聖,先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找到賴昌源,通知警察處理,之後又在屏東找到賴昌源,因賴昌源說要還錢,要伊等一起去台北拿錢,所以陪同上台北,但還錢的支票無法兌現,伊未拿賴昌源之手機、公事包、摩托車或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㈠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㈡第441至45
3頁),且有石世宗所寫之委託書1張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67頁),依上開所證,證人李松霖受主要投資執行者石世宗委託尋找疑似詐騙之交易對象,但尋獲被告之前已先報警備案,在高雄市第1次尋獲被告賴昌源後,亦係報警處理,此並有筆錄2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顯見雖因認被騙而積極找尋被告,但處理交易糾紛之方式尚屬平和,且核相較於此部分交易金額5,006,400元,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尚屬有限,是李松霖證稱:伊未隨手取走筆記型電腦,尚稱常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筆記型電腦被證人李松霖拿走一節,自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另被告既可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上開尿素之SGS檢驗報告、尿素提單、好好物流公司致福壽公司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採購意向書、昆明有為公司及寶得華公司間之契約暨相關約定條款文件,及後述BRIGHTEAGLEINTERNATIQNCO.,LTD.出具之供貨證明書,足見並未因本件糾紛喪失提出重要文件之能力,則所辯因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而該筆記型電腦被證人李松霖拿走,無法提出該文件資料以證明云云,亦無法認為真實,同無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在台中港驗貨時,因啟笙公司剛辦理復業,
公司執照尚未辦妥,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作提單提貨,如以其上手即原貨主名義之提單提貨,將洩漏其商業機密,嗣後告訴人石世宗可直接向其上手購買,因而無法交付尿素供檢驗云云,並提出尿素買賣合約範本1份為證。惟依被告所供,該次準備交告訴人石世宗驗貨之尿素,並非準備交付告訴人石世宗者,而係將交付梧棲另買家之尿素,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2頁),既係以準備交付他人之尿素供告訴人石世宗檢驗,衡情並無另交付提單供檢驗之必要,上開擔心洩漏提單上手資料之所辯,顯非合理,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石世宗要求在台中港驗貨時,可一併查看提單上是否啟笙公司之名義,但告訴人石世宗如要求檢驗尿素品質及親見啟笙公司名義之提單,用意無非在檢驗尿素品質外,亦可確認啟笙公司擁有該批尿素,則即如上開所辯,因啟笙公司未及辦理復業取得執照,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提貨,應可將檢驗尿素規格及確認提單權利人切割處理,即先行將尿素交告訴人石世宗檢驗,嗣辦妥可依啟笙公司名義提貨時,再交付提單供察看,甚或如啟笙公司執照遲未辦妥,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提貨,亦可先以上手名義提貨,再由啟笙公司轉交告訴人石世宗;況依被告所供,嗣後約定於97年4月2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宏衡公司交貨時,亦僅需驗貨而無察看提單,有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54頁),足見確可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甚或無庸察看提單而直接交貨,而被告賴昌源既從事相關國際貿易,當知相關大宗物資可能因時間之變化而影響其價值,是交貨時間向為買家所注重,遲交將有損其商業信用,竟不思變通交易模式,辯稱因啟笙公司執照未能順利取得,而無法提供貨品供檢驗,亦無法交付貨品,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尿素買賣合約範本1份,其中記載「保密與不跨約合約」之條款,約略記載因訂約所得之對方相關資訊同意不洩漏云云,但該合約範本係制式合約規格,需填入之部分均屬空白,且未有買賣雙方之簽章,有該合約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6至103頁),既未經實際簽署,尚難認係正式之契約,從而亦難認係尿素業界買賣所採用之契約格式,且上開記載僅約略約定在買賣過程所知悉之對方資訊不得洩漏於他人,並未如被告所辯,不使對方知悉上手資料,而將之列為商業機密,該約款亦難認與所辯有何關聯;況如上所述,被告實際負責之啟笙公司已處於違約之不利情況,如屬正常營運,為顧及商譽,非必不可犧牲部分商業機密,更何況如上所述,僅需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或直接領貨後再交貨,亦可避免上開所謂之商業機密外洩,而被告竟捨棄切割處理,而選擇遲延交貨,所辯顯違常情,自無可採,所提出之上開尿素買賣合約範本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⒍被告雖另辯稱:於97年4月24日確有提供1貨櫃尿素供驗貨
,係石世宗不願驗貨,因而無法進一步交貨云云。惟如上所述,依最終即97年4月21日所簽訂『交貨承諾書』之約定,啟笙公司需於97年4月23日將600噸尿素『全數交付』石世宗,而非提供1貨櫃尿素供『驗貨』;惟被告卻遲至翌日即97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始載運27貨櫃中之1貨櫃尿素至約定之地點宏衡公司以供驗貨,無論時間及數量均與原約定不合;參之前已有多次無法依約驗貨、提貨之情形,則雖被告此次縱已提出1貨櫃尿素,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600噸即27貨櫃尿素之能力。
⒎被告雖另辯稱:需檢驗符合含產地在內之規格後,再運交其
他尿素,方可減免運送不合貨品之徒勞無功云云;但如上所述,前已有未能依約提供貨品供查驗、提貨之履約障礙,促使石世宗要求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要求啟笙公司需於97年4月23日將600噸尿素全數交付,並增加如無法依約交付需即退還已繳價金,無法當場退還並應加倍賠償之約定(見偵㈠卷第69頁前簽訂之『協議書』、第71頁後簽訂之『交貨承諾書』,可資比對),足見石世宗已無法忍受此次尿素買賣履約之不順遂,強烈要求需1次交付全部所購之尿素,不得再有其他藉口,而被告既同意簽訂『交貨承諾書』,承諾全部交貨否則退還貨款,如無法立即退還貨款並願加倍賠償,應知依約需於97年4月23日1次全部交付600噸即27貨櫃之尿素,再無檢驗後另運交之可能,而其竟僅交付1貨櫃尿素以供驗貨,顯與約定不符,至為明顯,該所辯自無法為其僅違約而非詐騙之合理依據。
⒏被告雖又辯稱:契約訂定時已有25,000噸尿素運抵臺灣地區
之台中港及高雄港,且依證人朱誼宸所證,於97年3月26日至高雄港拍照時,看見貨櫃中有以飼料袋所裝,並書寫為尿素之物云云;但查出賣人交付貨物應有證明文件為佐,而非至港口拍照了事;縱使該日所見確為尿素,則被告又如何證明該物與被告有關?此由證人陳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拍照當天,啟笙公司有無進口報單證明那些東西是尿素?)我沒有看到。」、「(實際上啟笙公司有無向外國公司進口尿素或銦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0至322頁),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之尿素進口買賣;甚至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其辯護人(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為證明被告有供貨能力,而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即函詢海關單位調閱相關進口資料,而本院亦依聲請狀(意旨)函詢海關單位,並傳訊相關進口商(負責人)到院;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稱:「不需要傳訊,這是律師聲請傳訊的,我認為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是被告於法院審理迄今,根本無法提出所出賣物之來源證明,以證明其有供貨能力,則被告所謂之尿素買賣,實際上係買空賣空之詐騙伎倆,其不法所有意圖,已甚顯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取石世宗所交付合計5,006,400元之貨
款後,竟再三推延交貨時間,最終僅載運27貨櫃中之1貨櫃尿素以供驗貨,且於石世宗拒絕接受後,未進一步為諸如另交貨或退款、賠償之善後處理,而選擇隱匿不見面;甚至於法院審理迄今,亦無法提出適切證據,以作為持有足夠交易數量尿素及準備交貨之證明,則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至其於本件最後審理期日又要求再開準備程序,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宗及調查石世宗之銀行帳戶,以證明告訴人石世宗是否有1億3千萬元之購買能力乙節;經查,告訴人石世宗係先行試買600噸之尿素,總價500萬6400元,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石世宗又何必先有1億3千萬元以供詐騙?顯然被告在模糊焦點,意圖拖延訴訟,即無再為證據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又訊據被告雖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申旭公司負責人(下稱告訴人)陳光裕表示啟笙公司擁有銦錠,且出示樣本、銦錠SG
S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予陳光裕察看,及與陳光裕簽約買賣銦錠,及收受三成定金401萬4,644元,而未交付銦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光裕談得差不多時,即透過桃園縣某貿易公司進口銦錠;與申旭公司簽約買賣銦錠時,該銦錠業已進口,存放在該貿易公司之倉庫,並已支付15萬美元作為購買該批銦錠之定金,然因約定在啟笙公司交貨,而因前與告訴人石世宗間之買賣尿素糾紛,證人李松霖經常至啟笙公司騷擾,無法辦理交貨,陳光裕因之亦委託證人李松霖處理,因為怕被證人李松霖及所差使之人抓到而受不利,因而無法協議處理,其未有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所證簽約、給
付定金、未完成交付過程(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以聖所證代表啟笙公司簽約過程(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證人李忠和所證經由告訴人陳光裕之子即證人 陳溟鯤 ,介紹告訴人陳光裕向啟笙公司購買銦錠之過程(見原審卷㈠第298至300頁),證人陳溟鯤所證經由證人李忠和介紹而其與父即告訴人陳光裕向啟笙公司購買銦錠之過程(見原審卷㈡第427至441頁),證人陳穗萍所證任職啟笙公司期間製作銦錠買賣契約書及居間聯絡之過程(見偵㈠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㈡第327至328頁),大致均相符;此外並有契約書(名為採購意向書【INVOICE】,然就買賣之價金、物品均有詳細約定,已具契約書性質)、銦錠SGS測試報告、三成定金4,014,644元之匯款回條、啟笙公司收受上開定金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8至85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賴昌源確有經證人李忠和居間介紹後,並經其出示銦錠樣本、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之銦錠SGS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申旭公司於97年
4月28日與由被告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訂購買銦錠1,00
0公斤之契約,申旭公司依約支付三成定金4,014,644元後,啟笙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予申旭公司,但被告實際掌握之啟笙公司未依約於97年5月6日前提供銦錠交申旭公司驗貨,且未交貨,亦未協商取得解決共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此部分銦錠買賣,買受人申旭公司依約應付之定金4,014,
644元已付,且依被告所供,該部分款項為其所支配使用,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7頁),但被告收受定金後,並未依約提供銦錠供驗貨,以致無法接續完成以下之繳付尾款及交付貨物程序,而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解決之共識,則其係因買賣而收取定金,或係以買賣之名而詐使告訴人公司交付4,014,644元,尤難令人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從事貴金屬買賣,並提出BRIGHTEAGLE
INTERNATIQNCO.,LTD.於96年8月6日出具之供貨證明書1份為證。惟該供貨證明書僅泛稱「敬愛的客戶」,而未具體記載供貨之對象,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已難遽認供貨證明書係針對被告而發;況上開供貨證明書之內容,係說明擁有一批俄產軟鎢金及數量、成分,請買方自行攜帶檢測儀器當場檢測,或取樣到國家權威部門檢測,有該供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5頁),是依上開記載內容所示,該供貨證明書僅係邀約購買軟鎢金之文件;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加以佐證,已難證明其為被邀約購買之對象,且即使被告賴昌源為被邀約購買之對象,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購入,是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實,況即使該所辯為真實,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確係真實買賣而非詐騙。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因躲避證人李松霖,致無法依約在啟笙公
司交付銦錠予申旭公司云云。而依與申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示,本件銦錠雖約定在啟笙公司交易,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8至79頁),且如上所述,證人李松霖於上開尿素買賣糾紛後,確受石世宗所託尋找被告,已如前述;然申旭公司訂定本約所希求者,不外取得1,000公斤之銦錠,僅需可依約交付銦錠,更改交易地點應非難事,況申旭公司已交付三成定金,依經驗法則,尤不願買賣生變,僅需提議變更交易之地點無特別不適宜之處,並無不予配合之理,至多就造成之不便予以適當補償,應可解決無法於啟笙公司交貨之障礙,而依證人即申旭公司負責人陳光裕證稱略以:簽約交付定金後,要請求出貨,就聯絡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顯見被告並未積極聯繫變更交易地點以使銦錠買賣依約履行,則上開無法在啟笙公司交貨之所辯,亦難為其非詐騙之有利證明。
㈤如上所述,被告賴昌源從事大宗物資或貴重金屬之買賣,在
交易過程之身分應公開、透明,使接觸者均可輕易知悉,然被告竟使用化名,顯非正派經營;且以其與合作對象即被告彭以聖之分工情形,及主導之相關買賣過程,利於其在買賣出現糾紛時躲避交易對象之追償,且不利合作人、介紹人、公司員工等其他相關人員之追究,難認為殷實之商人;而被告業將買受人申旭公司給付之定金予以使用,卻未依約提供銦錠供驗貨,以致後續之繳付尾款及交付貨物程序均無法進行,且嗣後即避不見面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解決之共識,而所辯均無可採。綜上各節,應認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確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同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件最後審理期日又要求再開準備程序,並聲請就該部分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及調查陳光裕之銀行帳戶,以證明告訴人陳光裕是否有1千300萬元之購買資金乙節;經查,本件被告係貨物之出賣人,且已收受對方鉅額之定金,自應為其給付(供貨)能力之證明,而非反要求買受人再提出鉅額資金證明,是被告此聲請同屬在模糊焦點,意圖拖延訴訟而已,即無再為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該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亦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本件被告前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先執行完畢,然嗣因與他罪(數罪)併罰,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先前已執行之詐欺取財罪之徒刑,既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2月,並預計至10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則上開先前已執行之徒刑,僅生應扣除問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罪(2罪),依法自不得論以累犯。原審竟誤認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營生,竟為四處詐騙,詐騙金額分別高達500萬6,40
0元、401萬4,644元,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一再掩飾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昌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
1月31日中午,使用假名「潘威蓁」代表王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王力公司),簽署7吋液晶面板之發貨單予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鋐公司),而在該發貨單確認品質簽署欄,簽署「Peter」及偽簽「潘威蓁」,並傳真交付 劉秉諺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因認被告賴昌源另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為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即無以「潘威蓁」之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犯罪要件。又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之為憑之意;而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偏名、別名等,只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是行為人以其偏名、別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別名,已為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而不致產生人別之混淆,則該偏名、別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經查,本件被告賴昌源以「潘威蓁」之名代表王力公司,製作系爭形式發票(即PerformaInvoice,亦稱試算發票;而該發票在商業上有報價,並催請買方發出訂單之作用,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認為發貨單。)予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該形式發票之右下方簽署「潘威蓁、Peter」後,傳真予對方即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秉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秉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形式發票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21頁),固堪信實。惟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秉諺於97年1月31日下單(訂7吋液晶面板5萬片)之前,即經同業之介紹已認識以「潘威蓁」為化名之被告;甚至被告自始均以「潘威蓁、Pete
r」之名擔任王力公司及啟笙公司之經理等情,已分別經證人劉秉諺及陳穗萍(即啟笙公司專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㈡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是被告自始既以「潘威蓁」之名對外稱呼,而其交易之相對人劉秉諺亦認知被告即係王力公司之經理,對外稱呼「潘威蓁、Peter」,則被告以王力公司之經理身分簽署「潘威蓁、Peter」之名,就其交易之對象而言,自無因而產生人別混淆之情事。從而,被告簽署「潘威蓁、Peter」於上開形式發票上,應無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至於被告以「潘威蓁」之名對外為交易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乙節,則端視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公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詐欺取財之公訴,是本院亦就該部分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無從置啄,一併敘明。
四、原審疏於詳查,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
丙、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彭以聖亦經原審判決無罪而告確定在案,爰均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1│支票│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B0000000│97年4月3日│2,000,000元│├──┼────┼─────────┼────┼──────┼──────┤│2│支票│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B0000000│97年4月3日│2,506,4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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