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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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鄭月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稻香紅標米酒」商標之零點陸公升裝米酒共拾陸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洪鄭月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嗣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本件扣案之0.6公升裝米酒16瓶,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有警卷所附檢驗報告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