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30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9月1日確定。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復以噴漆在乙○○所有住處之大門、車庫鐵門、圍牆上,漆上「CF」「Z000000000」等字樣,使該大門、車庫、圍牆喪失美觀之效用。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94年9月2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家樂福大賣場」前查獲,並扣得扳手1支、上揭車牌0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部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之此部份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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