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94年度士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分別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各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僅因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甲○○執行公務時,即當場侮辱及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骨折之傷害,身心受創,且被告至今均未表達和解善意,對於告訴人傷害均不聞不問,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因之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又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叫囂並進而辱罵、施強暴於員警,致員警甲○○受有左手中指指骨及無名指指骨骨折併瘀腫等傷害,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然其有關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應係肇因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尚難認有蓄意挑釁公權力之惡意。至其傷害員警甲○○部分,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80,000元予告訴人,獲其諒解。再被告於偵查中未即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又深刻反省事件始末及坦承過錯,堪認確有悔意。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原審以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各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執行罰金12,000元,復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請求重判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頗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伊確實有犯錯,現在經濟上亦有困難,其原在某食品工廠上班,亦因此案件失去工作等語,益徵被告已因本次犯行而受有深刻教訓,已得到應有之懲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