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花阿粧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花阿粧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