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0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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