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29歲
弄3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2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573之5號9樓1其居處內,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曾宏揚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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