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1、67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維持原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查獲過程為警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461號第7至9頁、第44至45頁、偵卷第6751號第10至11頁、第40至43頁、聲羈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參照),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偵卷第5461號第3至6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6751號第12頁、第13至14頁參照)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5461號第19至23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6751號第22頁、第23頁參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趁被害人住宅窗戶未關、以徒手將廁所窗戶拆下後進入住宅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應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竊盜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過程│├──┼────┼──────┼─────┼──────┼───┼────┤│1│95年3月│臺北市天母西│甲○○見該│電纜線(總重│信綦水│同編號3│││14日凌晨│路50巷45號對│倉庫未上鎖│量約50台斤)│電有限││││4時30分│面無人居住之│之際,侵入││公司││││許│倉庫│該倉庫內行││││││││竊。││││├──┼────┼──────┼─────┼──────┼───┼────┤│2│95年5月│臺北市○○路│甲○○見前│戒指15個、項│乙○○│同編號3│││19日下午│171巷40弄10│開住宅窗戶│鍊14條、耳環│││││3時許│之1號2樓│未關,即踰│18對、手鍊4│││││││越窗戶,進│條、手錶3隻│││││││入行竊(無│、提款卡3張│││││││故侵入住居│、信用卡2張│││││││部分未據告│、CD光碟1盒│││││││訴及起訴)│、隨身碟1台│││││││。│、眼線筆1枝││││││││、紀念幣1套││││││││、化妝水1瓶││││││││。│││├──┼────┼──────┼─────┼──────┼───┼────┤│3│同上│臺北市○○路│甲○○以徒│背包1個。│ 李席瑞 │甲○○於││││171巷40弄10│手將廁所窗││蓮│編號2竊││││號5樓│戶拆下後,│││取得手後│││││踰越窗戶而│││,被 蕭郁 │││││進入行竊(│││良發現,│││││無故侵入住│││為逃避追│││││居部分未據│││捕,即自│││││告訴及起訴│││樓梯間走│││││)。│││到前開住││││││││址行竊,││││││││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捕││││││││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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