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看見報紙上刊登「代辦現金卡」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遊覽車寄送方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先生」使用後,「王先生」又告知甲○○可再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適前女友丁○○得知甲○○亟需他人銀行帳戶供「王先生」代辦現金卡,其亦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在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甲○○轉交「王先生」,而甲○○取得上開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復基於前述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丁○○所提供上開存摺交付予「王先生」使用,藉以幫助「王先生」詐欺取財之犯行(甲○○、丁○○詳細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寄送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王先生或其他不法份子取得上開銀行存摺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甲○○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法,使丙○○、乙○○、 陳薏 如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甲○○、丁○○上開銀行帳戶及部分人頭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朱俊吉陳慧珠 名義之銀行、郵局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甲○○、丁○○二人所提供),而「王先生」發現丙○○、乙○○、 陳薏如 將上述存款轉帳至甲○○、丁○○之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領取上開款項。後經丙○○、乙○○、陳薏如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通報各該銀行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獲甲○○、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丁○○之住居所雖分別在彰化縣及桃園縣,然被害人乙○○、陳薏如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依詐騙人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丁○○之所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因被告丁○○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早在上述被害人受騙、匯款前,即已在詐騙人員之實力支配之下,此際被害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詐騙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即已發生,自應認上開匯款進入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堪認本院就本案被告丁○○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陳薏如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丁○○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件、被害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一紙、被害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四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一紙、被害人陳薏如之匯款交易明細十三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稽,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車手提領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二人均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二人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二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至刑法第三十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4、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上述「王先生」或其他不法份子先後使被害人丙○○、乙○○、陳薏如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甲○○、丁○○二人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王先生」或不法份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本件被告甲○○、丁○○以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王先生」或不法份子連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二人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參諸本件被告二人所幫助之「王先生」或不法份子之詐欺次數及渠等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尚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王先生」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王先生」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提供上開銀行存摺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揭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有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二人之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本院為導正其等錯誤偏差行為,以期被告有正確之法制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帶說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透過被告甲○○,將 賴嘉航 (丁○○之男友)在郵局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人員「王先生」,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前開賴嘉航之郵局帳戶資料,被告甲○○、丁○○固均供承有提供予「王先生」使用等語,但本案查無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人入款事證,是此部分既無被害人入款,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幫助犯行,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而被告二人之行為亦不另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而該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另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本院認此應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爰依法變更聲請論罪法條,已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據此陳明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起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予刪除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丁○○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及方式│交付之帳戶│├──┼────┼─────────┼────────┤│一│94年5月│甲○○在臺北市承德│華南商業銀行樹林│││下旬某日│路之「空軍一號」客│分行一九一二00│││。│運車站處,以透過客│二七五六八八號帳││││運業者寄送之方式,│戶(戶名為甲○○││││將右列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高雄市○○路│││││某處,交予「王先生│││││」使用。││├──┼────┼─────────┼────────┤│二│94年6月4│丁○○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日至5日│右列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間之某時│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七四八六六號帳戶│││。│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戶名為丁○○)││││交予甲○○,再由郭│││││ 正偉 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之「空│││││軍一號」客運車站處│││││,以透過客運業者寄│││││送之方式,將右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寄│││││送至高雄市○○路某│││││處交予「王先生」使│││││用。││└──┴────┴─────────┴────────┘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一│94年5月│丙○○│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中國│││29日下午││信託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撥打│││五時二十││電話向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二分許。││刷,並提供虛偽之警察局電話供│││││丙○○聯絡,俟丙○○撥打該聯│││││絡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江志平 」之成年男子查詢後│││││,經「江志平」向丙○○訛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已被盜刷│││││,要求丙○○至郵局提款機辦理│││││核對資料及變更識別碼之動作,│││││中央存款保險局將予理賠,致黃│││││ 茂榮 陷於錯誤,而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某處郵局操作提款機,使用│││││遠東銀行之金融卡,以附表三編│││││號一之方式匯款。│├──┼────┼───┼──────────────┤│二│94年6月8│乙○○│由上開詐騙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日上午十││不詳、自稱「 陳明宏 」律師之成│││二時許及││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同年6月││其抽中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日某時││下稱漢民公司)定期抽獎之三獎│││。││獎金港幣十五萬元,並提供漢民│││││公司電話號碼,俟乙○○撥打該│││││電話與該詐騙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文 」之成年│││││女子查詢後,「林雅文」向 曾奕 │││││凱訛稱需先匯款繳交法院之強制│││││執行費、會員費、保證金等,要│││││求乙○○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並前往淡江│││││大學之郵局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被告 劉玉 │││││婷上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三│94.6.13│陳薏如│由詐騙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中午某時││、自稱漢民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陳薏如佯稱其抽中│││││漢民公司舉辦之抽獎獎金約新臺│││││幣六十六萬元,並訛稱需先匯款│││││公證費,要求陳薏如陸續匯款始│││││能領取獎金,致陳薏如陷於錯誤│││││,並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丁○○上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及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出金額│匯入銀行、帳號││││及地點│(新臺幣││││││)││├──┼───┼────┼────┼─────────┤│一│丙○○│94年5月│十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樹林││││29日下午││分行一九一二00││││5時22分││二七五六八八號帳││││許,在高││戶(戶名為甲○○││││雄縣湖內││);經扣除手續費││││鄉郵局。││後存入上開帳戶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乙○○│①94.6.9│七千五百│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上午9│元。│00000000││││時57分││七四八六六號帳戶││││許,在││(戶名為丁○○)││││淡江大││││││學郵局│││││├────┼────┤││││②94.6.9│一萬二千│││││下午1│元。│││││時36分││││││許,在││││││淡江大││││││學郵局│││││├────┼────┤││││③94.6.│二萬元。│││││10上午││││││11時49││││││分許(││││││地點同││││││上)│││││││││││├────┼────┤││││④94.6.│四萬元│││││14上午││││││9時8分││││││許(地││││││點同上││││││)│││├──┼───┼────┼────┼─────────┤│三│陳薏如│①94.6.│八千二百│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3某時│五十元│00000000││││,在高││七四八六六號帳戶││││雄市內││(戶名為丁○○)││││惟郵局│││││├────┼────┤││││②94.6.│一萬元│││││14某時││││││(地點││││││同上)│││││├────┼────┼─────────┤│││③94.6.│四萬五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5某時│元│000000000││││(地點││七三六00號帳戶(││││同上)││戶名為朱俊吉)│││├────┼────┤││││④94.6.│三萬元│││││15某時││││││(地點││││││同上)│││││├────┼────┤││││⑤94.6.│一萬五千│││││15某時│元│││││(地點││││││同上││││││)│││││├────┼────┼─────────┤│││⑥94.6.│七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17某時││行00000000││││(地點││二九四四號帳戶(戶││││同上)││名為朱俊吉)│││├────┼────┼─────────┤│││⑦94.6.│十三萬│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20某時││000000000││││,在高││七三六00號帳戶(││││雄銀行││戶名為朱俊吉)││││鼓山分││││││行│││││├────┼────┼─────────┤│││⑧94.6.│十五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22某時││行00000000││││(地點││二九四四號帳戶(戶││││同上)││名為朱俊吉)│││├────┼────┤││││⑨94.6.│五萬元│││││23某時││││││(地點││││││同上)│││││├────┼────┼─────────┤│││⑩94.6.│八萬元│臺中郵政總局 梧棲支 ││││24下午││局00000000││││5時1分││三一六三五三號帳戶││││許,在││(戶名為陳慧珠)││││高雄市││││││內惟郵││││││局│││││├────┼────┤││││⑪94.6.│一萬元│││││27下午││││││4時26││││││分許(││││││地點同││││││上)│││││├────┼────┼─────────┤│││⑫94.6.│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27某時││行00000000││││,在高││二九四四號帳戶(戶││││雄銀行││名為朱俊吉)││││鼓山分││││││行│││││├────┼────┼─────────┤│││⑬94.6.│六千元│臺中郵政總局梧棲支││││28上午││局00000000││││9時33││三一六三五三號帳戶││││分許,││(戶名為陳慧珠)││││在高雄││││││市內惟││││││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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