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李金樺 律師 黃鈺 女英 律師被告乙○○男56歲被告甲○○男29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丙○○(對被告乙○○、甲○○傷害部分)及告訴人乙○○、 劉蕭金滿 、甲○○及 劉緯成 (對被告丙○○傷害部分)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