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1月5日零時19分在臺北市○○○路○段(往北)經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1,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於外線車道並未超速,而在伊車左前方有一部計程車快速超越伊車,而該部計程車並未被照到車牌號碼,卻把伊照下來,就說伊車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1月5日零時8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時,經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違反道路交通違規電腦查詢表1張及違規採證照片1紙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超速違規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辯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其左前方一部營業小客
車超越其車,該營業小客車超速並未並未被照到車牌號碼,卻把伊照下來云云。然細繹卷附舉發照片,除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入鏡外,其左側確有另1部營業用小客車車角入鏡,然該車僅有車尾之一小部分入鏡;而,由該採證照片之角度、聚焦點均在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乙情可知,本案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係鎖定違規之異議人車輛取證,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為測速照相設備取證之焦點,甚為灼然。
㈡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以95年5月25日北市警士分
交字第09531949000號函就本案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編號:60016號,採證照片左上方第二欄位參照)之運作方式及本案採證過程函覆略以:⒈本案(單號:AC0000000號)所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器,須要執勤員警於違規地點(環河北路3段中央安全島)放置雷達測速器並啟動後即自動偵測拍照。本件採證違規係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右以45度雷達感應採證,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其他車輛未在雷達感應區內,與本案並無關聯。⒉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其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當車輛進入雷達感應區內,如偵測車速逾設定時速,即自動鎖定並拍照,從未發生緊隨超速違規車輛後方行駛之正常車速車輛及被後方車輛超車被誤拍情事等語明確。經本院核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月25日北市警士交字第09531949000號函檢附之本案採證雷達測速照相器材(即TRAFFIPAXSPEEDOPHOT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中文操作手冊及維護技術手冊所載作用方式相符,足見上開函覆內容確有依據。再查,本案採證之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快門既為千分之一秒,倘確行駛於異議人前方車尾入鏡之營業用小客車始為超速違規之行為人,殊難想像該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得以高速脫離採證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之快門捕捉,益徵異議人空言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誤拍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本案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編號:60016號)甫
於94年7月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5年7月31日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亦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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