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謀英
被 告 黃萬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圍牆)、B部分(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造走廊)、C部分(面積十一點
五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造停車棚)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彰土測字第274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編號B部分
之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編號C部分之停車棚(下稱系爭
停車棚)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5年間,由兩造及訴外人成立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而自分割前同段184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系爭房屋於77年即已建造完成,並領有建築物使用
執照。而系爭建物與分割前同段184地號土地原同屬於一人
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縱系爭土地因土地分割
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視為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包含系爭房屋之
屋頂及地基,拆除後影響房屋結構,被告得主張越界建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GOOGLE地圖彩色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彰土測字第274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圍牆、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分割
前184地號土地,於95年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95年訴字第71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在案,並於前案製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9日字
27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
日字3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系爭建物逾越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㈡被告得否主張
越界建築?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建物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建築時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領有合法建築執照等語,固據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於前案審理時,
已針對土地之地形、土地上之建物及土地使用等因素製成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字3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先前
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
契約占用部分,於分割後既分歸於原告所有,即成無權占有
,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㈠被告得否主張越界建築?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又牆垣非房
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
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請求拆除者,係如附圖所示A、B、C區域之地上物,即被告
所有圍牆、走廊、停車棚等地上物,均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不能謂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之適用。被告雖辯稱,
上開占用部分,亦將拆除到系爭房屋之屋頂,而影響房屋主
結構等語,固提出彩色相片為證。惟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
建築執照基層面積僅為170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實際面積
為376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字
3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系爭房屋亦未領有使用
執照,系爭房屋本屬違章建築,而非合法建物,縱被告抗辯
屬實,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80元(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測量規費4,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