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明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明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第7行關於「因不明原因」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 鳳珍 受傷,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憑,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劉 朱鳳珍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避不出面,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張明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CD-627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張芳 源,沿臺中市○○區○○路五段由豐勢路方向往谷關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成功橋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明原因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劉茂雄所駕駛附載劉葉阿長及 劉朱鳳珍 之牌照號碼NO-8740號自用小貨車,致劉茂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向右偏移,而與在其同向右後方行駛為 廖峻祺 所騎乘牌照號碼XN7-8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廖峻祺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致劉茂雄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多處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四及第五趾骨脫臼;劉葉阿長受有左胸第2-3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膝及左手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大腿瘀傷;劉朱鳳珍受有創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全部犯罪事實。│││長、劉朱鳳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指訴││├──┼──────────┼──────────────┤│二│被告張明哲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三│證人廖峻祺、 張芳源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四│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③現場及車輛照片38張││││。││││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幸昌 職務報告。││││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五│①告訴人劉茂雄提出之│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鳳珍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②劉葉阿長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③劉朱鳳珍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峻祺亦有受傷,因認被告關於告訴人廖峻祺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廖峻祺業於106年4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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