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鮑春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被   告  于輝雄   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于輝雄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1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于輝雄之真正住所,
致致不知有無被告其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年3月2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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