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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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沈尚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夆桀 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孫夆桀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毋省略)、租賃契約影本、催告存證信函之回執(若
退回請提出信封),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陳報欲請求返還房屋於民國一
0九年十二月間之交易價值或鄰近相同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並
陳報系爭房屋之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以便核定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無交易價額,請自行委請鑑價機關進行鑑定,並將
鑑定報告陳報本院,以便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訴訟標
的價額應加計房屋之交易價值及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本案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若原告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代為指定鑑價機關進
行鑑定,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若原告不願墊付,致訴訟無
從進行,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墊支,
被告若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墊支者,
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缺,亦未陳報
欲請求返還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2月間之交易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
費及本案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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