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恩德

陳俊龍

許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次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經查,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的時間為110年1月31日,明顯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法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但移送機關未及時注意上開修正而為本件移送,尚有未洽,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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