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吳建雄
被   告  王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林天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對原告訴請假
扣押所有不動產,案經鈞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7年訴字第55
號判決原告敗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由於假扣押期間二
年致使原告無法調度使用原告所有之財產,造成資金斷鏈,
故須向外求援借款,其衍生之利息如下:
(一)原告因債務問題須出售不動產或向銀行假扣押借款始能解
決債務問題,因假扣押無法處置不動產故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年息5%計算二年之利息為30萬元。
(二)假扣押期間原告玉山銀行存款約30萬元,以年息5%計算二
年之利息為3萬元。
(三)出租統一超商每月租金約為2萬元,二年租金收入為48萬
元,以年息5%計算二年之利息為48,000元。
(四)以上合計378,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以為
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撤銷假扣押,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
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文義上雖包含
依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一切情形,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例如
本案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
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之情形均有可能,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
一律要求賠償,恐將債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情形,亦認屬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與債權保障之價值顯然衝突,亦
非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致債務人有所損害之
立法本意,有所違背。且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係採「列舉」之立法方式,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
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
撤銷」三種情形併列為債務人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
「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時,自應目的性限縮至與其他
法定事由本質上相同,具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不當或怠於
行使本案訴訟權利之程度,始有賠償責任之適用,始符立
法本旨。準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然仍應
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
情形,方可避免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並符合假扣押制度
保全強制執行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
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
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者,既係與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債權
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同法第529條第4項)』併列為請
求賠償之原因,則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
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為妥適
。」
3、揆諸前揭法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目的性限縮
「債權人聲請撤銷」此要件,需本質上與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同程度之事由,具有濫行
聲請假扣押、不當或怠於行使本案訴訟權利之程度,始得
依該條文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之假扣押原
因並非自始不當、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就其債權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
明,嗣因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敗訴在案,被告欲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
又雖另案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並非係顯
然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難認為自始不當,並無濫行
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亦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之行為,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
2、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
文,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
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
當事人無故濫訴外,其他因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
當權利,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
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對造權益。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
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
過失,始得為之。易言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
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3、經查,被告雖於另案判決敗訴在案,惟被告於另案判決審
理中業已詳述借款事實,原告確有請求被告匯款900萬元
一事,被告同意而請其配偶匯款90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
,又原告請求被告匯款時,即向被告保證將補簽借據及開
立本票與被告,在場之被告與證人 白晴方 均認係為該筆款
項係屬借款,綜觀另案判決,乃因事證不足、法院就證據
之取捨結果而致被告取得敗訴判決,惟被告業已提出匯款
紀錄、證人白晴方之證詞佐證,顯見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非為全然無據或屬濫訴。
4、遑論,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於收受900萬元
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匯至第三人芬多莉企業有限公司
而芬多莉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即解散登記,實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情形,被告擔憂債權無法受
償,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
提起訴訟求償,被告所為實符合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
所為之行為。又另案判決係各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自難
以被告另案判決獲敗訴判決,遽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
5、綜上,被告雖於另案判決中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受敗訴判決,然此僅為舉證責任分配下所得之
結果,自不得遽認被告起訴主張另案判決或所提起之假扣
押聲請為刻意捏造,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實,或逕此推論被
告提起上開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就假扣
押而言,被告乃依其法定權利為聲請,而假扣押之裁定及
執行權力,則在於法院,被告自應免其責,是原告之主張
自難認有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假扣押無法處置不動產,而
向外借款300萬元,因而受有二年利息5%共計30萬元之損
害云云,惟查原告借款日期乃被告執行假扣押之前,其所
述顯非實在,殊無可採:
1、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執行假扣押,無法處置其名下之不
動產,而需向外借款300萬元,因而受有需按年利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被告執行之假扣押造成其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利息之費用共計300,000元云云。
2、經查,被告執行假扣押之日期係「106年11月30日」,然
原告所提之證物附件一借據上清楚載明簽立之日期為「10
6年11月20日」,原告借款日期實早於被告執行假扣押之
日期,原告明知係其自身本有借款之需要,並非因被告執
行假扣押而致其需向外借款,然原告竟大言不慚謊稱係因
遭被告執行假扣押而需向外借款,張冠李戴,其所言顯屬
無稽,毫無可採。
3、綜上,原告借款300萬元一事與被告執行假扣押無涉,原
告乃惡意栽贓原告,漫為指摘,欲以不實之事項誤導鈞院
,其所言非實,無以憑信。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假扣押而有前揭存款、租金之利息
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遭假扣押之玉山銀
行內之實際存款僅有294,859元、統一超商租金為423,900
元,此觀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三均可明確知悉,然原告竟
於起訴狀惡意浮報金額,其所言無足採憑,應以實際金額
認定之。又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
率,定存利息亦僅每年有1%左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惟
衡諸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及原告受損害之情
形,以現今銀行定存利率僅約1%之社會經濟情況下,利息
損害以百分之一計算,應足以彌補原告遭假扣押之損害,
是原告受有之存款利息損害以2,949元【計算式:294,859
*0.01=2,948.59(四捨五入為2,949)】、租金利息損害
以4,239元【計算式:423,900*0.01=4,239】,共計7,188
元【計算式:2,949+4,239=7,188】之損害賠償額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另案判決中主張原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
返還900萬元款項,尚非全然無因、濫行聲請假扣押又任
意撤銷之,是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就此在另案中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俾以保全其債權之受償,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
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要難謂被
告起訴及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
法行為可言,自不得以被告在另案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
指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實則,原告起訴狀多處載有不實事項,惡意誤導
鈞院,其所言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而濫行起訴並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
有假扣押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原告所有財產之利息損失378,00
0元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文義上雖包含依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之一切情形,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例如本案
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
其請求權不存在,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情形均有可能,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
要求賠償,恐將債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情形,亦認屬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與債權保障之價值顯然衝突,亦非假
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致債務人有所損害之立法
本意,有所違背。且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
採「列舉」之立法方式,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
」三種情形併列為債務人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債
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時,自應目的性限縮至與其他法定
事由本質上相同,具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不當或怠於行使
本案訴訟權利之程度,始有賠償責任之適用,始符立法本
旨。準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然仍應依該
條之規範意旨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情形
,方可避免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並符合假扣押制度保全
強制執行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
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
聲請而撤銷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者,既係與『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
依限期起訴而撤銷(同法第529條第4項)』併列為請求賠
償之原因,則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
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
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為妥適。」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揆諸前揭法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目的性限縮
「債權人聲請撤銷」此要件,需本質上與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同程度之事由,具有濫行
聲請假扣押、不當或怠於行使本案訴訟權利之程度,始得
依該條文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之假扣
押原因並非自始不當、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被
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就其債權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另案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並
非係顯然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難認為自始不當,並
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因假扣
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易言之,故意
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1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另案判決敗訴
在案,惟被告於另案判決審理中業已詳述借款事實,原告
確有請求被告匯款900萬元一事,被告同意而請其配偶匯
款90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又原告請求被告匯款時,即
向被告保證將補簽借據及開立本票與被告,在場之被告與
證人白晴方均認係為該筆款項係屬借款,綜觀另案判決,
乃因事證不足、法院就證據之取捨結果而致被告取得敗訴
判決,惟被告業已提出匯款紀錄、證人白晴方之證詞佐證
,顯見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非為全然無據或屬
濫訴。
(四)又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於收受900萬元之款
項後,旋即將款項匯至第三人芬多莉企業有限公司,而芬
多莉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即解散登記,實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情形,被告擔憂債權無法受償,
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提起
訴訟求償,被告所為實符合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
之行為。又另案判決係各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自難以被
告另案判決獲敗訴判決,遽認被告自始有故意不法致原告
受有損害。
(五)綜上,被告雖於另案判決中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受敗訴判決,然此僅為舉證責任分配下所得之
結果,自不得遽認被告起訴主張另案判決或所提起之假扣
押聲請為刻意捏造,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實,或逕此推論被
告提起上開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就假扣
押而言,被告乃依其法定權利為聲請,而假扣押之裁定及
執行權力,則在於法院,被告自應免其責,末查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另案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任何不
法,即不得謂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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