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陳紅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品攸 律師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與我國配偶結婚後歸化我國,二
人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現職為塑膠工廠之勞工
,與眾多越南籍同事素來交好,為凝聚同鄉友人情誼並提
升各自財務自由程度,遂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5
日召集包括被告在內之友人及同事成立以原告為會首之合
會,被告參與其中1個會份,並約定會款為每會5,000元,
連同會首共34期,採內標制,底標為500元,於每月5號開
標(下稱合會1);嗣因合會1運作良好,原告又於同年10
月5日另成立會款為每會5,000元、連同會首共26期之合會
,被告亦參與其中1個會份(下稱合會2,與合會1合稱系
爭合會),先予敘明。
(二)然查,合會1於順利運作10期後,自109年3月間起,因合
會1其中一名會員捲走當期會款並逃逸無蹤,原告憑其微
薄工資,尚須扶養二名年幼子女,亦無力代為給付該會員
後續應繳之會款,合會1因此無法繼續進行而被迫倒會,
斯時合會1已有10期死會,仍餘24期活會;同時,合會2亦
因合會1有前述情形,造成會員間彼此信任情誼不再而未
能繼續進行,斯時合會2已有6期死會,餘20期活會。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合會陸續倒會,多次與會員商討還款計
畫,並四處籌措金錢償還相關債務,不曾逃避會首責任。
詎料,被告竟於109年4月9日以原告避而不見為由,向
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元
,鈞院並於同年5月29日准許核發。原告因非本國人士,
不諳我國法律,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並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刻正執行中。
(四)原告僅積欠被告8萬元之會款,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11
萬元,並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合會,因發生會員倒會,依民法第70
9條之9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及已得標會員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或於原告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
數額達兩期總額時,請求支付所有會款。而被告自109年3
月間即未再獲給付會款,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所有會
款計算如下:
(1)合會1於發生倒會時已得標10期,仍有24期會期,則被
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所有會款應為50,000元﹝算式:
5,000元(每期會款)÷24(活會會員)x24(剩餘期
數)x10(死會會員)﹞
(2)合會2於倒會時已得標6期,仍餘20期會期,則被告得請
求原告支付之所有會款應為30,000元﹝算式:5,000元
(每期會款)÷20(活會會員)x20(剩餘期數)x6
(死會會員)﹞。
(3)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合會關係,得向原告請求支付
之所有會款應僅有80,000元(算式:50,000元+30,0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就鈞院109年司促字第1304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02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提出訴外人乙○○( 陳玉富
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會份轉讓予被告乙節,說明如下
:被告稱訴外人乙○○(陳玉富)因經濟困難無法延續合
會關係,遂於108年12月間將合會2之會份讓與被告云云,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並非單純會份轉
讓,而係訴外人乙○○(陳玉富)因經濟困難,將會份出
賣予被告以獲得金錢及時紓困,又原告於二人買賣會份之
時全然不知,係遲至原告收悉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與被
告及訴外人乙○○(陳玉富)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始得知
此事。
(六)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買賣會份之行為對原告
應不生效力,原告仍僅負擔被告依其會份得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金額,即新臺幣8萬元: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
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
係自乙○○受讓系爭合會之會份,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其自應舉證證明前揭轉讓會份之行為業經會首及全體
會員同意,始生轉讓之效力。雖會首即被上訴人丙○○陳
稱,會單係伊重新印過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然其
亦辯稱,新的會單僅印1張予上訴人,其他會員都沒有給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41頁),是僅能證明會首丙○○
及乙○○同意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能舉
證證明,會首丙○○已將變更上訴人為會員之新會單,交
予全體會員,或全體會員已同意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
,則該讓與行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
仍存在於丙○○與乙○○之間。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09條之7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合會金,即屬無
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足資
參照。此一見解經上訴後,亦受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3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所肯認。
2、查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係於108年12月間發
生會份買賣行為,斯時系爭合會尚未倒會,且訴外人乙○
○(陳玉富)仍為活會會員,其對原告尚未有任何債權存
在。職此,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自非債權讓
與、而係會份讓與關係,合先敘明。
3、然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未經會首及全體會
員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查
原告於108年12月間完全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
富)間有會份轉讓之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原告
或其他全體會員知悉並同意此轉讓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訴外人乙○○(陳玉富)轉讓
會份予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職是,系爭合會
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之間,被
告僅得以自己之會份、不得以訴外人乙○○(陳玉富)之
會份,依民法第709之9條請求原告給付合會金,殆屬無疑

二、被告則以:本人甲○○於108年6月5日有召開一合會,一共
有34期,本人有參加一份,同年10月5日又另成立一會,一
共有26期,本人也有一份。在同年12月期間有一位訴外人乙
○○(陳玉富)在26會期裡,因經濟困難無法延續下去,他
把他那一份會轉讓予我,所以本人在26期合會裡佔有2份名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乙○○(陳玉富)會份轉讓
證明一紙為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合會關係,積欠被告8萬元之會款,
然被告卻以原告應給付其11萬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
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合會關係,積欠被告8萬元之會款
,然被告卻以原告應給付其11萬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其中就差額3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會2僅有一份會份,訴外人乙
○○(陳玉富)轉讓會份予被告之行為(下稱第一次讓與行
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固非無據,惟查,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
「會員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
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旨在維護於合會存續期間,各會員彼
此與會首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容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會
員會份,倘合會存續期間屆滿或倒會,各會員對會首之會款
請求權,則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僅須以合乎民法第297條
所定之規定行之,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乙○○(陳玉富)轉讓會份予被告斯時即108年12月份
時,系爭合會2尚未倒會,惟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證人乙○○(陳玉富):「(問:你現在還願意把
倒會之後對原告之合會會款請求權讓與給被告嗎?)證人答
:願意。」且被告稱:「我願意受讓該請求權」(下稱第二
次讓與行為),此有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復本院將上開債權讓與合意,當庭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意見,是以縱認上開第一讓與行
為為無效,惟訴外人乙○○(陳玉富)於110年2月22日當庭
所為之第二次讓與行為,既有讓與合意,亦有通知原告訴訟
代理人以代通知原告之情,則第二次讓與行為,即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是以被告既受讓訴外人上開系爭合會2之會款請
求權3萬元,加計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對原告之合會會款請求
權有8萬元,合計被告對原告之合會會款債權已足11萬元,
故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一)被告就鈞院10
9年司促字第13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
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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