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家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則兩造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顯然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又原告另主張: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為
請求,原告雖未提出約定條款,惟依原告提出被告為辦理信
用貸款所簽立之本票,其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兩造顯然合意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