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丙○○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但渠等聲請,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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