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5號、96年度偵字第2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之方式,盜接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戊○○(綽號「川哥」)與擔任詐欺集團首腦之 郭國平 (另因詐欺案件潛逃境外,現正通緝中)係朋友,郭國平為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便,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向戊○○提議由戊○○透過管道僱用有技術盜接派出所電話之人員,雙方並約定,由戊○○代為尋覓技術人員,代價是每安裝一處,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戊○○應允之。戊○○及郭國平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及反覆實施以有線之方式盜接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於同年4月間起,由戊○○尋得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先生」之成年男子及 吳廷輝 (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在案,其下述犯行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由「盧先生」負責盜接派出所之電話並安裝私設之轉接器(未扣案),吳廷輝則負責於「盧先生」安裝私設轉接器完妥後,於指定時間切換私設轉接器之電信線路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戊○○、「盧先生」及吳廷輝三人遂分別自同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利用私設轉接器以有線之方式,盜接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起訴書漏載,下稱豐原憲兵隊)、 臺中縣 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神岡分駐所(起訴書漏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石城派出所(起訴書漏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起訴書漏載)、麗水派出所(起訴書漏載)等處之電信設備以通信,亦即「盧先生」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設在路旁之平面電話轉接箱或電線桿上之RA箱內(亦即平面電話轉接器),找出欲進行盜接、盜用之派出所之電話線路(由二條線路組成),再拉線至渠等在原本轉接器附近所私設之轉接器內,使該派出所或豐原憲兵隊之電話線路形成「Y」字型線路,而其私設之轉接器內有雙向開關及無線電話轉接器,該無線電話轉接器功能如同電話轉接器,當進入中華電信轉接器之電信訊號經由「盧先生」私接之線路進到該私設轉接器後,即透過該私設轉接器內預先置入之行動電話SIM卡進行受話、發話,並同時將電信訊號直接轉接至「盧先生」預先設定之電話進行通話,而因為以此方式進行通話之電信訊號均透過中華電信之轉接器處理,因此接受到此一電信訊號之受話者通訊器材中,所顯示之來電仍為被盜接之派出所或豐原憲兵隊之電話號碼,故接獲此一方式來電之受話者,縱使向查號台甚至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仍會信以為發話者確為派出所或豐原憲兵隊警員,而當該私設轉接器內之雙向開關轉向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線路時,原本派出所或豐原憲兵隊之電話即形成短路,所有電信訊號即不會進入該派出所或豐原憲兵隊,俟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盜接之電話遂行詐騙之犯行後,再將該雙向開關轉回派出所之電信線路,即恢復原本之正常通話線路。「盧先生」均選在夜間或凌晨時段,即豐原憲兵隊及各該派出所較少使用電話之時段裝設前述屬於盜接之電信器材之私設轉接器,而該詐騙集團亦非每日對同一處所進行盜接,用以躲避查緝,又戊○○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吳廷輝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欲盜接電話之私設轉接器位置,再由吳廷輝於上午5時至8時間,以可攜式無線電話轉換器將轉接箱內之線路接頭接上私設轉接器後,再將控制開關轉至「我方模式」,則各該被盜接之派出所或豐原憲兵隊之電話線路,即自動將被騙者之查證電話改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線路上,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亦在上午5時許至8時許間行騙,致被騙者之查詢電詢話無法接至上開豐原憲兵隊等八處。此外,「盧先生」每裝妥一處之私設轉接器後,即由戊○○與郭國平之母親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聯絡,由丙○○依郭國平指示將20,000元報酬交予戊○○收受,其中戊○○可分得5,000元,「盧先生」及吳廷輝則分別可得12,000元及3,000元,渠等盜接上開豐原憲兵隊及各該派出所共計八處,故戊○○業已獲取40,000元之報酬;渠等盜接、盜用豐原憲兵隊及派出所電話而進行詐欺取財之情形如下:
㈠96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中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子與同袍 江文達 等人至臺中出差,於同年4月8日凌晨某時,在外喝酒與人發生鬥毆,對方一人輕傷、一人重傷,詳情請與「藍輔導長」聯繫云云,甲○○即撥打所謂「藍輔導長」之電話,該佯稱「藍輔導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甲○○謊稱:傷者已送至豐原醫院,其子現被送到豐原憲兵隊,若不信可打電話去查證云云,甲○○乃經由105查號台查得豐原憲兵隊電話,而因吳廷輝先於同日凌晨某時,已將豐原憲兵隊電話轉接到該詐騙集團之電話上,惟甲○○所撥打之電話,因故未接通,甲○○便趨車前往豐原憲兵隊,途中,甲○○與「藍輔導長」聯繫,「藍輔導長」請其與同袍江文達之父聯繫,甲○○乃撥打江文達之父電話,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年成員佯稱係江文達之父而接聽電話,向甲○○謊稱:對方輕傷者,要求100,000元,重傷者要求300,000元和解,共需400,000元,三人分擔,每人負擔133,400元,須將款項匯入 黃建郎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匯款133,400元至黃建郎之上開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96年4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中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己○○,向己○○佯稱:其子 楊侍儒 於同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與同袍 陳明鴻 、 江文洋 等三人,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喝酒與人發生鬥毆,現被送到豐原憲兵隊云云,己○○之姐乃撥打豐原憲兵隊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而因吳廷輝先於同日凌晨某時,已將豐原憲兵隊電話轉接到該詐騙集團之電話上,己○○之姐所撥打之電話,因而便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接聽,己○○之姐便詢以有無三名軍人送到豐原憲兵隊等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回以已送至臺中縣新社鄉之軍事法院云云,並留下其輔導長之電話供己○○之姐聯絡,己○○之姐遂撥打該輔導長之電話,該自稱係輔導長之人佯稱在高雄路上,沒有空云云,並留下陳明鴻、江文洋二人之父親電話,己○○之姐乃撥打電話給佯稱係江文洋之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是江文洋之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之姐謊稱:傷勢嚴重,要賠償500,000元,經討價還價為400,000元,由楊侍儒、江文洋、陳明鴻三人平均分擔,每人負擔133,400元,若不和解,楊侍儒恐將遭判刑,為了救人,就花錢了事,並要己○○之姐將款項匯至丁○○(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云,致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33,4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待己○○匯款後,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己○○,向己○○佯稱:重傷者父親趕到醫院,見其子臉受傷嚴重,要200,000元之美容費,三人分擔66,700元云云,使己○○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再次匯款66,700元,合計被騙200,100元,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㈢96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子與同袍於同年5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小吃店喝酒與人發生鬥毆,對方一人輕傷、一人重傷,重傷者腳骨斷裂,有五名現役軍人,其中二名逃離,餘三名被送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若不信可以打電話去查證云云,乙○○乃經由105查號台查得翁子派出所電話,吳廷輝亦先於同日凌晨某時,已將翁子派出所電話轉接到該詐騙集團之電話上,故乙○○所撥打之電話,便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接聽,乙○○便詢以有無三名軍人送到翁子派出所一事,該詐騙男子回以確有此事,已製作筆錄完成,並將之送至憲兵隊,希其儘快和解,以免被訴云云,並留下其輔導長之電話供乙○○聯絡,乙○○遂撥打該輔導長之電話,該自稱係輔導長之人佯稱其子現已送到臺中縣新社鄉軍事看守所云云,乙○○乃趕往傷者位於臺中縣和平鄉住處,途中,該佯稱是輔導長之人來電向乙○○謊稱:已經和傷者達成和解,和解金350,000元,每人116,700元,須將款項匯入 莊志成 (另由檢察官簽分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匯款116,700元至莊志成之上開帳戶內;該佯稱輔導長之人又向乙○○佯稱其子有將店家之物品砸壞,要賠償300,000元,三人平均分擔100,000萬元,要匯款至 葉正宗 (另由檢察官簽分案偵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使乙○○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次匯款100,000元至葉正宗上開帳戶內,合計被騙216,700元,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 張督宜 (翁子派出所員警)、 劉威志 (豐原憲兵隊)、
楊瑞軫 (和平派出所員警)、 謝東准 (清泉派出所員警)、 黃騰淦 (中坑派出所員警)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甲○○、己○○、乙○○於警詢之指述。
㈤戶名黃建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志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正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㈥被害人甲○○、己○○、乙○○所提出之匯款執據。
㈦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遭盜接之豐原憲兵隊及各該派出所附近查獲之私設轉接器及相關電信器材之照片。
㈧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㈨該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裝於私設轉接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㈩郭國平所使用之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各該豐原憲兵隊及派出所使用市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35號被告吳廷輝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之判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盜接警政單位之市內電話後,將被害人所撥打之查證電話轉接至詐騙集團之電話,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被告戊○○與共犯郭國平、吳廷輝、「盧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7月4日共犯吳廷輝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多次盜接及盜用上開豐原憲兵隊及派出所之電信設備通信,藉以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詐得金額非少,準此,被告戊○○與共犯郭國平、吳廷輝、「盧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參與之上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之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之多數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及多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一詐欺取財罪。
㈡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
式盜接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在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須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與郭國平、吳廷輝、「盧先生」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參
與詐騙集團能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犯罪集團所參與分工之態樣與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不法獲利所得,其盜接、盜用憲兵隊及派出所之市話進行詐騙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共犯吳廷輝或該
詐騙集團所有之物,分別供被告戊○○與共犯間聯繫之用、供共犯吳廷輝操作私設轉接器以盜接電話所用之物及供渠等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均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爰各依如附表「沒收之法條依據欄」所示之法條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戊○○所有,供作│││型號T108;手機序號││(按SIM卡及行動電話│儲值轉接器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機應屬「電信設備」,│0000000000號SIM卡使│││││而非電信法第60條之「│用,亦供被告戊○○與│││││電信器材」,臺灣高等│共犯 吳延 輝所持用之09│││││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聯繫本件犯案之用。為│││││可參,以下均同)│被告戊○○於96年8月│├──┼─────────┼────┼──────────┤23日警詢時自行提出而││2│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警查扣在案。│││型號S308;序號業經││││││歸零)││││├──┼─────────┼────┼──────────┤││3│行動電話SIM卡(門│壹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號0000000000)││││├──┼─────────┼────┼──────────┼──────────┤│4│無線電話轉接器(內│壹具│電信法第60條│本件以郭國平為首之犯│││含門號0000000000之│││罪集團所有之物,為該│││SIM卡一枚及電池一│││犯罪集團盜接、盜用本│││個)│││件派出所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電信器材。係於││5│線路控制箱(含鎖頭│壹組│電信法第60條│96年7月4日21時10分許│││及鑰匙各一個)│││,共犯吳廷輝前往麗水││││││派出所附近之私設控制││││││箱切換控制開關時,為││││││在場埋伏員警所查扣。│├──┼─────────┼────┼──────────┼──────────┤│6│行動電話SIM卡(門│壹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共犯吳廷輝所有之物,│││號0000000000)│││供被告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吳延││7│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輝相互聯繫本件犯案之│││機│││用。係於96年7月4日21│├──┼─────────┼────┼──────────┤時10分許,共犯吳廷輝││8│載有「川哥」(即被│壹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往麗水派出所附近之│││告戊○○)聯絡電話│││私設控制箱切換控制開│││之便條紙│││關時,為在場埋伏員警││││││所查扣。│├──┼─────────┼────┼──────────┼──────────┤│9│控制開關使用說明│壹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件以郭國平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有之物,為共││10│透明夾鏈袋(其上分│伍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犯吳廷輝所持有,供本│││別書寫「中坑」、「│││件犯罪所用之物。係於│││麗水」、「清泉」、│││96年7月4日為警在共犯│││「神岡」、「龍津」│││吳廷輝位於臺中縣大雅│││等字樣)○○○鄉○○路○○○巷○○號住│├──┼─────────┼────┼──────────┤處所查扣。││11│控制箱鑰匙│貳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2│無線電話轉換器充電│壹個│電信法第60條│本件以郭國平為首之犯│││器│││罪集團所有之物,為該│├──┼─────────┼────┼──────────┤犯罪集團盜接、盜用本││13│電話線路測試機│壹台│電信法第60條│件派出所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電信器材。係於││14│蕊線鋸狀夾│壹個│電信法第60條│96年7月4日為警在共犯│├──┼─────────┼────┼──────────┤吳廷輝位於臺中縣大雅││15│電話線│叁條│電信法第6○○○鄉○○路○○○巷○○號住│├──┼─────────┼────┼──────────┤處所查扣。││16│來電顯示器│壹個│電信法第60條││└──┴─────────┴────┴──────────┴──────────┘(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