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氏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自幼即因生父 彭立雄 發生外遇,而由相對人即生母甲○○獨自扶養,生父彭立雄未曾探視聞問,父子感情疏離,姓父親的姓會對聲請人造成陰影。且因生父彭立雄離家多年,是否對外積欠債務無法得知,聲請人雖已辦理拋棄繼承,然為免債權人登門索債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且聲請人覺得姓母親的姓對母親比較公平,而且從小就沒有跟父親那邊的親戚聯絡,父親現已過世,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逾二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乙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彭立雄因外遇而離家多年,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然仍有遭債權人索債之虞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證,並經生母即相對人甲○○到庭陳述:「(聲請人為何要聲請變更姓氏?)因為聲請人的父親在離婚前就沒有再回來,也都沒有扶養小孩」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與聲請人所言相符,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原姓氏『彭』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乙情,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其父姓『彭』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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