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正本案號欄所載之「97年度交抗字第1095號」,應更正為「96年度交抗字第1095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正本案號欄所載之「97年度交抗字第1095號」,係繕打錯誤,應更正為「96年度交抗字第1095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