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榔頭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均經減刑後,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及榔頭各1把,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橄欖墓園,再由乙○○持上開油壓剪,於準備剪取墓園冷氣機電線之際,適為墓園守衛甲○○尾隨發現喝止而未得逞,丁○○、乙○○見狀隨即將所持之老虎鉗、油壓剪及榔頭等工具丟棄一旁,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現場扣得老虎鉗、油壓剪及榔頭各1把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以及老虎鉗、油壓剪及榔頭各1把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及榔頭各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堪認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之竊盜行為,於同案被告乙○○正準備剪取墓園冷氣機電線之際,適為墓園守衛甲○○尾隨發現喝止而未得逞,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甫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且執行完畢,素行不良,竟為圖私利,再犯本件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擬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榔頭各1把,同案被告乙○○固否認為其所有,且非渠等所攜至現場,惟上開扣案物均屬同案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之犯行為證人甲○○發現且喝阻之際,渠等隨即將作案工具老虎鉗、油壓剪及榔頭各1把丟棄一旁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證同案被告乙○○前開辯詞非屬可信,上開扣案物應均屬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無疑,爰均應同依前開刑法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