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鈴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世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
及被告之提解費12,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被告之提解費共計新臺幣
13,8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