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11號、108年度偵字第3926號、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於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楊○嫻(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該金融卡密碼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4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
網路賣家,訛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造成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4日2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月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網路
賣家,訛稱因工讀生誤植,造成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程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4日2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8年1月4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苑秋 ,佯稱係
網路賣家,訛稱其有加入會員,因內部作業疏失,會幫其進行扣款動作云云,致何苑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甲○○及何苑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甲○○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何苑秋部分)、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7611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1月19日中管字第1081801934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11月18日一埔里字第00248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08年12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16756號函暨檢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乙○○、甲○○及
何苑秋等人財物,係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不同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
11號、108年度偵字第3926號、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黃慧倫、李鵬程及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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