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燦娥
陳永森陳昭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乙○○2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仍駕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之25處所以利被告丙○○、乙○○核對簽賭資料,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丙○○與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丙○○自民國
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丙○○、乙○○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乙○○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4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與
被告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2人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丙○○、甲○○均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再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3為被告丙○○所有、編號4為被告乙○○所有、編號5為被告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18、29頁);是揆之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陳: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之獲利約為8,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陳: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之獲利僅10,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伊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語,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被告丙○○、乙○○犯本案之所得分別為8,000元、10,000元,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帳單8張│均為被告丙○○所有│├──┼──────────────┤││2│六合彩開獎時間表1張││├──┼──────────────┤││3│SAMSUNG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小米牌白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5│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為被告甲○○所有│││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