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林明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2年6月25日起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採浮動式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6萬4,353元未給付,其中53萬1,017元為消費款、2萬7,336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3萬1,017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依約被告得自92年6月30日起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7萬9,206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56萬4,353元53萬1,017元20%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7萬9,206元7萬9,206元18.25%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