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鴻儀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蕭全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已提出更生聲請,雖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業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聲請人日常收入主要係仰賴專欄稿費及偶爾之通告費用,系爭存款債權係聲請人憑多年努力而逐漸積纂下之存款,然因稿費與通告費用不一定每月固定且長期支給,故系爭存款即為聲請人於無工作時期,賴以維生之依靠。系爭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主要資產,亦係聲請人維持生活之仰賴,如未停止星展銀行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將對聲請人在後續更生程序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2號、109年度消債補字第208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遭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一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為其多年之稿費、通告費收入所累積之存款,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對該等收入所得,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以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達新臺幣(下同)410萬188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陳報其餘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僅4萬8,971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甚且為負數,參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扣得之系爭存款債權數額為141萬4,427元,衡諸本件三家債權銀行之債權額比例,亦難認債權人星展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有何妨礙其餘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情。更況,若本件其餘債權人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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