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治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7、1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至23日之間,加入綽號「弟弟」、「小麥」、「 阿傑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擔任提領詐欺被害款項之車手,持集團成員交付不詳門號工作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約定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可分得所領金錢約2%。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迭為下列行為:(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係檢警人員,因其帳戶涉嫌非法洗錢,命其依指示處理,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之交通錐內,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當日(24日)至上址前往拿取乙○○之帳戶;(二)甲○○旋於翌日(25日)凌晨獲「小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以私訊告知提款卡以袋子裝放在新北市臺灣銀行○○分行旁住家大樓門口抽水馬達處、並上傳提款卡密碼訊息;甲○○旋依指示前往拿取,並依小麥指示於該日(25日)0時26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將金融卡置入ATM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之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三)嗣於該日(25日)凌晨某時,將該詐騙所得移轉交付予「小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110年5月31日修正前(110年6月18日公布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甲○○雖僅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上訴,然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經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判處罪刑部分有一罪不可分關係,依上開修正前規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自白不諱,且查:(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字第873號卷第214至217頁),復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證人乙○○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873號卷第19、34、129至135、142頁);(二)依被告供稱:「109年6月20日左右,我就接到綽號『小麥』男子的電話...跟我說我應徵被錄取了..隔幾天小麥跟我在林口見面,他拿一支工作用手機給我,門號我忘記了,後來『小麥』用微信聯絡我,請我於109年6月23日搭火車到嘉義上班,之後我就聽他指揮領錢」(警873號卷第43至48頁)、「所有在集團内有一個大群組,裡面有五至六個人,要下指示會特別開視窗跟接受指示的人說要做什麼事情」、「25日凌晨『小麥』用微信私訊我工作手機,跟我說提款卡放在○○臺灣銀行旁住家大樓門口的抽水馬達缝隙裡,用一個袋子裝,他並上傳提款卡密碼,我就依他的指示領錢。」(警873號卷第67至71頁)、「(你的報酬?)提款金額的2%」、「領了14萬9000元」(偵8427號卷第58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都正確,我都有承認」(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經由工作機之大視窗及微信軟體連絡,認識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手法,其後被告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提款,從而,被告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係屬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事先與「小麥」、「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先同謀,約定擔任領款車手、約定抽取報酬等行為分工、利得分取,經由部分成員利用工作機聯絡,擔任車手即持被害人遭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將之交回集團內上游成員、以利計算報酬後發放,而為使用他人帳戶不正方式自付款設備提領財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麥」、「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計算;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以持用被害人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等之犯行,主觀上自始出於詐取財物、比例分取報酬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各犯行行為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前開各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減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本案違法行為,且從前案之幫助詐欺犯罪變本加厲擔任車手涉犯本案,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仍依刑法57條或第59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2,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8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清償,於原審即已分期清償被害人2萬元,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原審卷第12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業已將所領得之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金錢,是此詐欺款項,難認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得事實上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扣得之其餘物品,經被告自陳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衣著部分亦僅為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為日常穿著,難認專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扣除車手及自己分得報酬,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弟弟」、「小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三)經查:⒈被告因自109年6月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訴追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6、2334、2335、233
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3121、3192、3235、3314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原審卷第47至6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9年11月3日繫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受理而於110年3月31日判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迄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查;雖均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然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雖分經起訴於不同法院,為同一案件。
⒉惟本案於110年1月11日始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嘉檢卓黃109偵8427字第1109000474號函上收狀戳日期可查(原審卷第5頁),已在另案於109年11月3日繫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同一案件之本案因繫屬在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敘明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敬畏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威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核與上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分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分期付款成立,並業已如期給付2期共2萬元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擔任導遊、廚師等正當工作,現為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正職員工【被上證1】,素行端正,生活正常。惟被告之父母因皆已退休,其二人現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且被告之父親罹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並伴有糖尿病之腎臟病變及高血脂症狀【被上證
2】;被告之母則係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並伴有糠屎病之腎臟病變及高血脂、高血壓與第二期慢性腎臟疾病【被上證3】;其祖母並有失智症之症狀【被上證4】,其家中長輩每個月均須定期回診,甚至祖母之失智症若加劇則尚有聘請看護或安排至長照中心照護之必要,被告父母退休後,其家庭除被告外已無其他經濟來源,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庭開銷及若干醫療費用,均須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因經濟狀況入不敷出,迫於龐大經濟壓力,在走投無路之際,方尋找額外賺錢機會,乃至誤罹刑章;被告未實際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之行動(本院按:即指本案為擔任提領車手,並非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僅在訂飯店之後即心生悔改,是被告所為與本案其餘共犯相較之下,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已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遵循和解筆錄之内容定時還款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前開被上證1至4附卷供參;惟按:(一)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外,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所執輕判事由,諸如父、母、祖母罹有病症、為家中經濟支柱、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等事由,均經原審敘明參酌被告審理中陳述之家庭狀況後,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其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以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此嚴法厲禁,廣經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傳周知,足見三人以上集團詐欺,往往造成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危害及民眾財產損失甚鉅;被告受邀加入之初,即明知集團詐欺,仍為牟私利而加入共同詐欺;縱然已竭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然原審所為量刑,已依詐欺金額和解、賠償情狀,於最低度本刑之上略增,已適當反應其和解之努力,綜合觀之,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克准許。(三)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按;被告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不得宣告緩刑,其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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