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隆失火燒燬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噴燈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順隆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以其姪子吳信
德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之南投縣○里鄉○○○段R185地號農地(下稱R185農地)上,持噴燈1支焚燒該處之稻草及雜草,本應注意現場殘餘火苗完全熄滅始得離開,避免餘燼復燃,以維鄰近農地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餘燼尚未完全熄滅時,即於同日16、17時許離開現場,以致餘燼在當時西微南風之風勢助長下復燃,並向R185農地東側及東南側延燒至鄰近由 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 分別向第四河川局承租如附表延燒之農地欄所示農地,而燒燬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致令均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游源山之友人 劉有財 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情,即告知游源山,游源山並轉知曾清林、陳炫豪,且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順隆到案說明,並扣得吳順隆主動提出之噴燈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順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有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年9月11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103年3月28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98年6月8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107年期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指認)、地籍圖、Google地圖畫面擷取圖片、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風向角度對照表各1份、現場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
㈣扣案之噴燈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吳順隆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之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千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項前未曾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確有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所有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其所使用之農地內燃燒稻草及雜草,竟疏未注
意餘火灰燼尚未完全熄滅即行離去,致餘燼引燃火勢,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炫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曾清林、游源山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且須扶養父母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完成履行賠償,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雖係過失犯罪,然山林資源失火事涉公共安全法益,為促使反省、日後能更謹慎行事,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噴燈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延燒之農地│承租人│燒燬物品│├──┼─────────┼───┼───────────────┤│⒈│南投縣集集鎮玉峰村│曾清林│酪梨樹230棵、酪梨嫁接苗230株│││龜子頭段R188-1地號││、水管、噴藥機、水塔、藥管、水│││農地││桶各1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⒉│南投縣集集鎮玉峰村│陳炫豪│水管(含開關、噴水帶)1組、檸│││龜子頭段R182地號農││檬樹9株(價值合計約3萬元)│││地│││├──┼─────────┼───┼───────────────┤│⒊│南投縣集集鎮玉峰村│游源山│龍眼樹1棵、破布子樹1棵、小酪│││龜子頭段R193地號農││梨樹30株、大酪梨樹1株、香蕉樹│││地││1株(價值合計約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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