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在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事件中,於訴訟救助聲請狀已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聲請人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是聲請人既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284條規定,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109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109年3月30日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費,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雖稱其於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事件中,已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原確定裁定應非合法云云,無非係就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事件所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當否而為指摘,而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