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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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評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本案與已起訴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49號被告 王志維李亭 方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在案,下稱A案),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沈義評,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8日北檢欽年108偵25111字第1099021242號函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7頁至第15頁)。惟觀諸A案之起訴書所載,起訴之被告係王志維、 李亭方 ,而追加起訴之被告為沈義評,並非A案之被告,是追加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繫屬之A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犯罪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甚明。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該條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依A案之起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追加起訴之被告沈義評為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案之被告王志維、李亭方分別為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沈義評涉嫌虛偽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等營業人向泰瑞龍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歐宜耳公司、東區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惟揆諸上開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又關於取得不實發票之人與開立並交付不實發票之人係立於對向之關係,僅就各自成立之犯罪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是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沈義評與A案之被告王志維、李亭方間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對象與事實,與本院繫屬中之A案,所涉被告不同,又非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於同時同地各別犯罪,故本案與A案間並不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即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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